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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边境贸易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桂国税发[2003]96号颁布时间:2003-04-23

     2003年4月23日 桂国税发[2003]96号 各地级市(地区)、县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市、县反映,目前在边境贸易税收征管中对一些边境贸易货物的税收政 策执行不一,要求自治区国税局对有关问题给予明确,统一执行。为了加强边贸税收 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现就边境 贸易增值税征收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企业在边境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边境地区 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 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 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二、纳税人到外县(市)边境地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 证副本和所在地国税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国税机关报验 登记,接受税务管理。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 续。   纳税人到外县(市)边境地因临时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国税机关报验登 记的,由营业地国税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纳税人到外县(市)边境地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未持有机构所在地国税 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一律按规定的征收率 征税。   三、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按规 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帐簿、健全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为增 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按规定配备会计人员、设置帐簿、健全会计核算,未向主管国税 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律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对代理进口货物,其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 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委托 方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受托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受托方的, 对受托方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五、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有两个单位名称, 即既有受托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增值税专 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一般纳税入)按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上注明的税款抵扣 进项税额。   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 委托代理合同,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六、边贸公司受托代理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将货物移送委托方时,凡 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对其不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 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七、纳税人销售自营进口或委托边贸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 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各有关市(地)、县国税局要加强对从事边境贸易企业的增值 税管理,在税收政策上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必须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办法计算征收增值税,并以从海关取得的完税 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货物进口环节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八、加强对边境贸易增值税的跟踪管理。各海关所在地县(市)国税局应于每月 上旬到所在地海关了解纳税人上月边境贸易进口环节增值税纳税情况。属于外地纳税 人通过本市、县的海关进口或委托本市、县边贸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要填写《外地 纳税人边境贸易纳税情况表》(附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处。 自治区国税局于每月20日前将有关情况通报纳税人所在地的市、县国税局据以核实 其国内销售环节的纳税情况。各市、县国税局应于月底前将核实征税的情况专题上报 自治区国税局流转税处。   九、本通知未尽事项,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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