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执行标准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2004]63号颁布时间:2004-01-20
2004年1月20日 深地税发[2004]63号
第二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固定资产残值比例适用标准的请示》(深地税二发[2003]
146号)收悉。有关固定资产残值比例适用标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
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因为国
税发[2003]70号文件是在2003年6月18日下发的,因此,上述有关固
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为5%的规定适用于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6月18日)
起企业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对于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已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
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
不低于原价10%的比例确定残值的无须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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