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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4]152号颁布时间:2004-02-20

     2004年2月20日 深地税发[2004]152号   机关各业务处室、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号)转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学习,认真贯彻落实。结合 总局文件的要求,现就我局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 的意见》(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 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解决农民的增收问题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而且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各单位要 认真组织学习、深入领会总局文件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农民群 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进一步增强做好农民增收工作的紧迫感和主动性。   二、加强组织领导,及时贯彻落实   各单位要按照总局提出的要求,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涉农 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切实采取措施,全面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减 轻农民的税费负担。我局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 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 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 税。   (二)对于我市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 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4年1月 1日起执行。   (三)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自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 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 产农产品”执行政策。   (四)对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免予办理税务登记,自 2004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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