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3]348号颁布时间:2003-04-08
2003年4月8日 深地税发[2003]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促进我市经
济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9]27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
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地方税务局、市科学技术局《转发省地税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科
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68号)同
时废止。
附件: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
批工作,加速我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
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
业及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
或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
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
评价报告等行为。
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
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
发)的技术,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四条 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
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五条 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
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第六条 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包括在免
税营业额内。
第七条 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
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从合同交易金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
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
额,具体数量按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
号)执行。
第八条 申请免征营业税,应持所签订技术合同的书面文本及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
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到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九条 纳税人为法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
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其技术
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为其他组织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
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第十条 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
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凡
已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的,可不再
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开
具《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
证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
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报市
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的申请,经
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六条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并于同期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申请免
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原技术转让者或原技术开发者,并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
务的价款原则上应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属于后续进行的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其价款无法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
上的,办理免征营业税时,应提供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市地方税务局在审核免征营业税申请时,认为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有误
的,可以要求市科学技术局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定有误的,可以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免税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营业税,待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果以
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
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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