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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制造协议》印花税征收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1999]359号颁布时间:1999-08-13

     1999年8月13日 深地税发[1999]359号 宝安分局:   你分局《关于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制造协议〉印花税问题的请示》 (深地税宝发[1999]223号)收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印花税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本办法所称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 单据、确认书和其他各种名称的凭征。”因此,对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其 境外关联企业的货物交易中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市局意见,应以《制造协议》中 的“销售合同”、“订货单”里双方认定(即境外企业向该司订货,并同时发来订货 单及销售合同,该司按《制造协议》的要求,对上述合同及订单中载明的价格、数量 等作出的确认)的价格、数量等作为判断标准;无论伟创力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 何种方式(书面、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对订货单及销售合同进行确认,业经确认 的订货单及销售合同均应视作印花税的应税凭证,按章缴纳印花税。   此复。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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