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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

深府[1988]232号颁布时间:1988-08-01

     1988年8月1日 深府[1988]232号   为贯彻“公平税负,平等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深 圳特区的实际,对深圳经济特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 作如下规定:   一、对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统一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 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 税率为1%。   二、特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用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一律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以国产原材料生产的,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免征产品税或 增值税。  特区企业生产出口属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退还用于生产该出口产品采 购的国产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委托加工等已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三、对特区企业加工、装配出口产品的加工、装配收入免征营业税3年。   四、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本特区内销售的,除电力征收产品税,矿物油、烟、 酒减半征收产品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特区企业将已减、免税的特区产品销往内地的,应补缴产品税或增值税。   五、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 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 顾。   六、特区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经营的特区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 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八、对从事工业、农业、交通运输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 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 得税;属于基础工业和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 半征收所得税。   九、对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 当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对从事服务性行业的特区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元人民 币,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 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一、本规定由深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从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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