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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对《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的通知

深税[1988]37号颁布时间:1988-09-05

     1988年9月5日 深税[1988]37号 各直属分局,区、县局,土地费征收处: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十一条。对《规定》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规定》中所说的特区企业,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   二、《规定》第一条对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统一征收产品税、增值税、 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税目、税率统一按《深圳经济特区营业税税目税 率表》(附后)执行;产品税,增值税的税目、税率、计税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税、增值税条例(草案)及深圳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产品税、 增值税,税负如高于工商统一税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税 照顾。   三、《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出口产品退税,按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一 字第1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规定》第四条所说的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应税农、林、 牧、水产品。   五、《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是指税务机关 实行查账征税的企业。实行定额定率征税的企业,不得享受该规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照顾。企业的实际经营期达不到《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年限的必 须补回已减免的所得税税款。   六、《规定》第八条所指的工业,包括建筑安装业;所指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 水产业、养殖业、种植业。   七、《规定》第八条所说的基础工业,是指钢铁、煤炭、冶金、电力等工业。   八、《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 模需要)投入的或实际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但企业的注 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适用于1988年9月1日后新开业的企业。 1988年9月1日以前开办的企业,按原来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   十、《规定》第十二条所指的日期是税款所属时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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