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深圳新安湖实业有限公司境外借款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深地税发[1999]330号颁布时间:1999-07-27
1999年7月27日 深地税发[1999]330号
宝安分局:
你分局《关于深圳新安湖实业有限公司境外借款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请
示》(深地税宝发[1999]188号)收悉。深圳新安湖实业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
业,1994年该公司向外方股东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开发用地。此笔借款属经营性借
款,其利息应在“财务费用”科目核算,“财务费用”属期间费用性质,应直接计入
当期损益。根据我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
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3号)的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
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支付的利息,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
无论是否实际支付该款项,均视同已支付。因此,深圳新安湖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税
法规定代扣代缴境外借款利息的预提所得税。
此复。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