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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中巴企业有关纳税问题的复函

深地税函[1998]4号颁布时间:1998-01-23

     1998年1月23日 深地税函[1998]4号 市运输局:   你局《关于我市出租、中巴企业纳税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深运函[1997] 214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 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小汽车出租公司和中巴企业的承包司 机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取得的全部营运收入缴纳营业税,上缴给公司的 承包费不能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发[1995]578号)的规定,你局反映的小汽车出租公司和中巴企业向司机收取 承包费的行为,属于应税行为,应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 六条第七款也规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不得 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因此,对出租、中巴企业收取的承包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 税。   三、对企业和司机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视同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 合同,不征印花税。   此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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