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8]412号颁布时间:1998-09-11
1998年9月11日 深地税发[1998]412号
各分局: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8]302号)我局已以深地税发[1998]257号文转
发各分局执行在案。对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修改后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近接省地方税务局《检发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
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函[1998]192号),现明确如下:
一、对金融企业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一年的放款,其
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论是否纳入当期损益,均应计征营业税;对其超过原借款合
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一年以上(包括一年)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
计征营业税。
二、对农村、城市信用社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仍按省局粤
地税发[1997]80号通知执行。即: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期
限(含展期)的放款,以及城市信用社超过原借款的约定期限(含展期)半年以
上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计征营业税;对城市信用社超过原借款合同的
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半年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论是否纳入当期损
益,均应计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超执行,凡与本通知相
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