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办发[1999]38号颁布时间:1999-08-09
1999年8月9日 深地税办发[1999]38号
各征收分局、宝安、龙岗分局:
为了加强对代征税款的管理,规范代征税款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和税收票证
的安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
学习和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市局计财处反映。
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征税款的管理,规范代征税款行为,保证国家税收票
证、税款的安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定本管理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款、税收票证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税收工作
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为征收的税款及使用的税收票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征单位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代征税款的
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代征单位的管理
(一)征收分局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必须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
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工作规程》),委托代征
单位需要使用深圳市地税局监制的建安发票,必须报市局征管处审批后再办理委
托手续。征收分局要负责对代征单位进行上岗前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代征单位
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二)征收分局对代征单位设置代征编码,(代征编码应与代征单位作为纳
税义务人的纳税编码区分开),并将代征单位登记表资料录入电脑,建立代征单
位资料档案。
(三)经市局批准,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利于税款安全管理,为代征
税款数额较大的代征单位开设一个税款帐户,该帐户只限于代征单位代收和结报
税款专用,帐户停用销户时,分局应在销户后7天内将清理情况报市局计财处。
(四)代征单位根据代征税款的需要,可以开设一个税款帐户,税款帐户要
报征收分局和市局计财处备案,税款帐户要专款专户,不得与其他的款项共用一
个帐户。
(五)代征单位按要求设置代征税款底册和帐薄。
第五条 税票领用和税款结报
(一)代征税款所用的税票由代征单位到征收分局计财科(征收所)领取,
由计财科(征收所)的票管员在税票的有关联次上加盖征税专用章后发给代征单
位使用,不得将征税专用章发给代征单位使用。
(二)代征单位领用税票的库存量不得超过其代征税款所需的1个月的用票
量。
(三)代征单位代征税款一律使用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用手工填写票证的,
领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用电脑填开票证的,领用市
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电脑滚筒二联式)。
(四)代征单位选派从事代征工作的人员,须经征收分局培训合格后发给代
征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五)代征人员必须负责税收票证的领、用、存和票证缴销工作。
第六条 代征单位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必须按规定填写完税证交付纳税人,不
得收税不开票或先收税后开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完税证。代征人员必须在每
个工作日结束前将当天征收的税款存入税款帐户,确保税款安全。
第七条 代征单位税收票证与税款的结报缴销必须实行严格限期限额制度。
限期为10天(包括双休日,节日可顺延);限额为:代征个人1000元,代
征单位10000元,限期限额任一项达到,都必须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因特殊
情况不能执行双限结报制度的代征单位(人),由代征单位提出申请,经计财科
(征收所)提出意见后报分局领导批准,但结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计财
科对经批准按月结报税款的代征单位须在每月下旬办理结报手续,当月结报的税
款当月全额缴入国库。
第八条 代征单位结报税款时,必须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连同《票
款结报手册》送计财科(征收所)审核。计财科审核无误后,于次日前填开缴款
书缴入报解帐户。计财科须根据《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将代征税款逐笔登记代
征税款帐簿。
第九条 代征税款资料的录入
(一)征收部门录入人员根据《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选定代征单位的代
征编码进行录入,不得选用临商电脑编码。
(二)录入员在录入申报表的每个主税项时,必须正确选定税款“是否代征”
项。
(三)代征税款缴库时,应将代征税款分别代征单位、税种、税目、注册类
型等填开税收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
第十条 代征税款手续费
(一)代征单位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规定的代征手续费标准,在办理税款
结报时填写代征税款的手续费领据,经分局计财科审核报分局长批准后领取手续
费。
(二)代征税款手续费由市局核拨,专款专用。
(三)代征手续费支付比率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税款的损失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
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
的,毁损残票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税票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
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
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1、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2、税收通用完税证每份赔偿200元。
3、市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电脑滚筒二联式)每份赔
偿100元。
(四) 税款损失全额赔偿。
第十二条 征收分局必须对代征、代扣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同时对代征税款、
税票使用情况每季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征收分局按季向市局计财处报送《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情况统计
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