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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35号颁布时间:1995-04-21

     1995年4月21日 国税函发[1995]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 知》(国税发[1994]2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来华承包海上和陆上 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承包商)预扣纳税 保证金工作,现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签定对外合作石油合同并已经有外国承包商开始作业的地区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复> 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62号)精神,尽快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建立 纳税保证金美元帐户,并及时通知与外国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的公司(出包方)。   二、外国承包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包方转来的纳税保证金时,应根据银行 转帐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并交由出包方转给外国承包商。纳 税保证金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盖章”一栏,暂用税款征收专用章。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发放。需 要者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局(征管处)联系。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保管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 法》[86](财税字第308号)执行。   三、外国承包商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结清税款后,纳税保证金仍有余额 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余额从纳税保证金帐户中仍以美元退还外国承包商。因退还而 发生的汇费,可用纳税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支付,利息不足支付汇费的,用应退的纳税 保证金抵付;利息支付汇费有结余的,并入应退的纳税保证金一同退还外国承包商。   四、外国承包商在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 付后3个月内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作为 应纳税款解缴入库。即:按承包金额的全额核定利润率10%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科目;按营业税或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入营业税或增值税科目;其余入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科目,并按上述科目金额开具 完税凭证,以备外国承包商领取。   五、外国承包商符合通知第四条第(六)、(七)款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应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式样附后)。“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应按年或按承 包合同期限开具,原则上从开具之日起1年或1个合同期内有效。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免予预扣纳 税保证金证明>式样的通知》([89]国税油征字第10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 关于使用预扣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通知》(国税油发[1991]003号)、《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承包商实行预扣纳税保证金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油函 [1991]036号)即行废止。 附件: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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