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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的通知

东地税函[2005]16号颁布时间:2005-02-01

     2005年2月1日 东地税函[2005]16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 退税的批复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购置使用的营运车船的税费问题    新购置使用的营运车船,凡采用按核定方式征收车船营运有关税费(包括营业税、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堤围费)的,其营运有关税费从行驶月份起计算征收, 当月行驶不足十天的免征税费,行驶十天(含十天)以上的按一个月计征税费;当年 行驶超过十个月(含十个月)的按十个月计征税费,不足十个月的按实际行驶月份计 征税费。    二、营运机动车辆丢失后的税费问题    营运机动车辆丢失后,其按核定方式已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所 得税、堤围费可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一并退还。退税费额按月计算;退 税费的起止时间为:从营运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对全年 按十个月计征营运有关税费的营运车辆,在计算退税费额时则按十二个月平均分摊计 算每月应退税费。    丢失的营运车辆按规定办理退还营运有关税费后车辆又找回物归原主的,纳税人 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营运有关税费。  附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 退税的批复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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