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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产品不予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156号颁布时间:1992-01-01

     1992年1月1日 国税发[1992]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 贸总公司,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以来,在各有关部门和出口企业的共同努力下,这一政策得 到了贯彻实施,有力地支持和促进了外贸事业的发展。但是,近来少数不法分子采取 各种非法手段通过出口企业骗取退税的情况比较严重。据调查,在已发现的骗税案件 中,除个别出口企业与不法分子勾结骗取退税外,不少出口企业是因急功近利,违反 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 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以下简称“四自三不见”) 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这种交易并无商品,发票和报关单等凭证均是伪造的,从而为 不法分子骗取退税提供了便利条件,给国家和企业造成严重损失。   为了保护国家及企业的经济利益,经我部、局研究决定:   (一)各类外贸出口企业要加强对出口业务的管理,端正经营作风,不得在“四 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收购、出口产品。   (二)税务机关和经贸稽核部门要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工作,对出口企业 成交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三)凡违反上述规定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一律停止退税直至取消出口经 营权,并对有关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经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 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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