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发[1996]100号)
穗国税发[1996]100号颁布时间:1996-02-26
1996年2月26日 穗国税发[1996]100号
为加强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的税收征管,并考虑其税收控管的特点,经研究,根据现
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精神,现对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应纳税款的计算
根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个人从事传销活动取得的销售收
入,实行简易办法依6%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考虑到从事传销活动的个人既是经营者,又
是消费者,特允许按扣除公司建议零售价的一定比例的自用、折扣的余额计征增值税;自用
折扣的比例由各征收单位按不高于公司建议零售价的50%的比例,根据企业和个人的实际
情况予以核定。
二、起征点
根据省税局1993年12月31日传真电报《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
规定,对个人从事传销活动取得的收入的起征点定为月销售额1000元。
三、征收方法
由税务机关委托直销企业按传销商每月的购货数量和公司制定的建议零售价代扣代缴应
纳税款。
四、执行日期
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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