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3]82号颁布时间:2003-04-21
2003年4月21日 穗地税发[2003]82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
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施工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为完善和规范施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施工企业(以下
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认
第三条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作业(以下简称建筑劳务)持续时间
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下列方法之一确认收
入的实现,并据以计算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一)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分期确认当期收入的实现,工程合同完成后进
行竣工价款结算调整。
(二)工程合同完成后,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实现,并同时执行本规
定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条 建筑劳务持续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完成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
或工程竣工结算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五条 对纳税人取得的建筑劳务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确认
收入的实现。
第三章 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
第六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劳务所发生的经营成本,应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收入与
成本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进行确定。
第七条 对按当期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的纳税人,以当期实际发生的成
本结转已完工部分工程成本,作为经营成本在税前扣除。纳税人购入材料未取得发票
但工程已领用,如果能够提供材料进仓(签收)单或工程领料单等有关原始凭证的,
可暂按购买材料合同约定的价格、或最近购入同种材料入库的实际价格计算工程耗用
材料的成本,待取得发票后再按实际材料价格对已结转的经营成本和未耗用材料的成
本进行调整。但工程领用而实际未耗用的材料成本不得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应设置工程领用、耗用、结余材料的实物台帐,并按期编制已完工程月报
表。
对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第八条 对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纳税人,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
计算已完工程的经营成本,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章 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具体处理方法
第九条 本章只适用于工程合同完成后,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并报经主
管地税征管机关备案的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当期收到的工程款项(包括预收备料款、预收工程款,下同),
依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核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公式如下),待工程竣工价
款结算确认收入实现后再进行清算。
计算公式:当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收到工程款项×预征率
对按上款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之前已竣工的工程和按上款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之
后竣工结算并已清算款项的工程,当期收到的最后一期工程款不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预征率由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根据纳税人近三年来来的平均企业所得税税
负进行核定(限定在0.5%至2%的幅度内),预征率一经确定二两年不变。
因特殊情况,个别企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在个别企业的预征率核定为以上幅度
之外核定预征率的,由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年平均企业所得税税负=三年应交企业所得税之和/三年工程结算收入之和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工程合同完成交工后3个月,发包方仍未签认竣工工程结算而
影响工程竣工价款收入确认的,暂按工程合同造价确认收入,待工程竣工价款签认时
再据实调整收入额。
第十三条 当年度既有竣工项目,又有未完工项目的,按以下程序计算当期应缴交
纳的企业所得税:
(一)按当年竣工项目按的竣工价款结算确认营业收入,与其他应税收入一起按
照本规定以及有关税收规定计算当年度应交的企业所得税;
(二)未完工项目以当年收到的工程款项,按核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当年度应缴交的企业所得税为上述两项合计减去当年竣工项目结算
前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后的余额。
第十四条 所得税会计处理:
(一)未完工项目在以收到的工程款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的会计处理:
借: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项目
贷: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
(二)竣工项目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其他应税收入按本规定以及有关税收规定计
算当年度应交的企业所得税,减去该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前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
为当年度实际应补交或应抵(退)的所得税额,其处理为:
1.当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应交企业所得税额大于该竣工
项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时:
借:所得税(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
贷: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项目(竣工项目
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
贷: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结清应补交企业所得税额)
2.当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应交企业所得税额小于该竣工
项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时:
借:所得税(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
借: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多交应退或抵缴的的企业所得税额)
贷: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项目(竣工项目
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款)
对于按竣工价款结算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计算的应交企业所得税款小于该竣工项
目已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差额,可抵减以后月份(季度)应交所得税款(相应作有
关帐务处理),如果半年内仍未抵减完毕的,经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核准后予以退库。
(三)“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所得税”科目应分别按工程项目作明
细反映。
第五章 征收方式的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账册健全、核算清楚完整、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可
继续按季或按月,采用查帐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应依照本规定以及其他有
关税收规定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征管机关有权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
的征收方式按月(季)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
难以查帐的;
(四)不能向地税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或者明显偏低或者负数,又无正当理由
的;
(七)税收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核定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各地税征管机关应于2003年5月底前对辖区内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
申报情况进行清理,并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征收方式。征收方式
确定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
可以报经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审核后改为查帐征收方式。但查帐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
般不予改变。
第十八条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上式中的适用税率是指政策规定的,按年应纳税所得额水平分别适用18%、或
者27%、和33%税率。
(二)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有由各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近三年的收入和盈利情况,在
6%-10%的幅度内确定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一经确定三年不变。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公式(二)中的收入总额纳税人,除下列情况外,按税
法和本规定第三条(一)点、第五条等有关规定进行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八条规定办理,但是建筑劳务收入应当优先按照下列口径
计算:
(一)建筑劳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单位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
或转包单位的工程价款后的余额为收入总额;分包或转包单位以取得的工程价款作为
收入总额。
(二)由出包单位负责提供原材料或者其他物资、动力、设备的,纳税人只就从
出包单位取得的收入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并自行销售的,其自建环节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 关于改变征收方式、核算方式的衔接问题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带征方式(指20032年或其以前年度或其
以前年度以收入额乘以带征率计算企业所得税)改为查帐征收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
况,对跨期项目(跨期项目指改变征收方式以前年度在建并已反映部分收入,或未建
但已按取得的预收工程款带征企业所得税,或已竣工但未全额反映收入的项目)选择
以下方法衔接。对非跨期项目(改变征收方式前一年未在建,或在建未反映收入亦未
带征企业所得税,或已竣工并全额反映收入的项目属非跨期项目)则按本规定第二章
至第五章以及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在以带征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前年度的纳税年度内能提供完整、真
实、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资料,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按以下原则衔接:
(一)对跨期项目在改变征收方式之前的年度取得收入(包括预收工程款,当时
未作经营收入反映)并带征了企业所得税的,如果在改变征收方式当年及以后年度才
按财务制度规定结转经营收入的,按企业所得税“税不重征”的原则,将此部分已带
征企业所得税的经营收入减去相应的经营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后的差额,作为
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经营利润,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
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
(二)对跨期项目在改变征收方式之前的年度取得收入(包括预收工程款,已作
经营收入反映)并带征了企业所得税的,如果在改变征收方式当年及以后年度按本规
定第二章选择确认收入方式的,可将本期确认收入金额减去改变征收方式之前已作经
营收入的差额作为本期经营收入,并按本规定计算经营成本和所负担的税金及附加税
费后,作为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三)除上述两点情况外,纳税人应根据本规定第二章确认实现的收入,减去按
本规定第三章规定所规定计算的经营成本和所负担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后的差额,作
为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如果纳税人以前年度不能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收入、成本费用资料,不能正
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按本年度跨期项目所实现的收入额,依8%的结算利润率
计算跨期项目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带征或查帐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
式的,其累计未确认应税收入的但已完工的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应在改变征收方式
的当年,一次性按地税征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别数额较大,
一次性缴交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交入库。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需改按工程竣工价款
结算的;或原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需改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结算的,
应在改变结算方式当年的2月底前,报主管地税征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原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确认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在
建工程项目不得改用先预缴后按竣工价款结算方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新建项目方可采
用先预缴后按竣工价款结算方法。
第二十四条 原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现改按完
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应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将在建工程项目
在此之前未确认的收入的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的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一次性在
改变缴纳方法的当年予以确认收入实现,并据以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对数额较
大,一次性缴交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交入库。
对改按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计算企业所得税之前年度竣工但仍未确认收入的项
目,可在该项工程竣工价款结算时以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实现,并据以计算企业所
得税。
第七章 关于外地来穗和外出经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外地来穗企业承接本地工程,如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市地方税务机
关提供《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的,企
业所得税可回原地申报缴纳;否则,其有关经营所得应按10%的应税所得率和
33%的法定税率在施工地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到本市以外地区(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承
接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
在机构所在地计算企业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应在施工地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
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应持施工地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
盖印章的“外出经营证”返回机构所在地的地税征管机关缴销,缴销时间最迟不得超
过外出经营证有效期满15日。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外出经营证”的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开具发票之日起15日内
或缴销“外出经营证”的当月,应将外出经营所得并入企业经营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有迟报、瞒报的,将按《征管法》征管法有关规定补税、加
收滞纳金和处罚。
第八章 关于帐簿凭证管理、申报纳税与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论纳税人采用何种征收方式征收缴纳企业所得得税,均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设置账帐簿,依法取得和使用发票,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帐,进行
财务会计核算;依照主管地税征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三十条 纳税人以不合法、非有效凭证记帐账,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
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从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所得)的,按《征管法》第三
十六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申报
企业所得税。
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认收入的纳税人,在填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作如下改动:
(一)关于《广州市(区)地方税费金综合申报表》(SB011):
1.第13列应反映纳税人本年度初至纳税申报期止累计收到的工程款项依预征
率计算的应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2.第17列除反映本年度初至纳税申报期止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外,还应反
映本年度初至纳税申报期止竣工项目在以前年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3.第19列=12列+13列-14列±15列±16列-17列±18列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SB046):
1.第76行除反映本年度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外,还应反映本年度竣工项目
在以前年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2.第79行应反映纳税人本年度累计收到的工程款项依预征率计算的应预缴企
业所得税额与经批准减免所得税额的差额。
3.第80行=74行-75行-76行-77行-78行±79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每月(季)使用
《广州市地税核定征收业户纳税申报表》(SB019)或《广州市(区)地方税费
金综合申报表》(SB011)申报企业所得税。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
税所得率可视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并报市局税政二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查出纳税人以前年度有原《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或者和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
七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应按照其收入总额乘以根据6%-10%的应税所得率
和33%的法定税率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由带征方式改为查帐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以改变征收
方式的时间开始执行本规定。当年确定执行时间。
地税征管机关在于本通知下发前已书面核定纳税人2003年度(税款所属时期)
的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不作更改。
除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及第三十五条有规定执行时间
的外,其余他规定条款自200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执行与自本规定相违的
规定有关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停止执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