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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申单位使用劳动力地方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512号颁布时间:1999-10-27

     1999年10月27日 穗地税发[1999]512号 局属各单位: 近接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反映,我市部分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时,在未按规定向劳 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招用就业手续的情况下,将支付非本单位职工劳务费视同本单位 职工工资薪金,以自制凭证入帐,违反了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为规范税务管理,防止税源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 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 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单位使用劳动力的地方税收管理规定重申如下: 一、凡国家机关、政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层群众自治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已按规定(详见附 件14)向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办理了劳动力招用就业手续,并签具职工劳动合同(经劳 动部门加盖鉴证章)的,其向所招用的劳动力发放的劳动报酬,按工资薪金项目代扣 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劳动力招用就业手续,其支付劳务报酬应凭《广东 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或《广东省广州市通用发票》支付。如申请领购《广东 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的,应按《关于明确使用〈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人 发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91号)单独索取发票的,可 就当月支付的个人劳务报酬汇总开具一份《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并附 有列明有关人员名单、本月收入额的明细资料备查;如申请开具《广东省广州市通用 发票》,应按《广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开具〈通用发票〉暂行规定》(穗地税发[19 99]33号)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代扣而不代扣或少代扣税款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缴应扣未扣的税款; 不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 九条处罚。 附件:1.《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2.《关于印发〈广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3.《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办事程序》 4.《广州市职工劳动合同》(略) 附件1: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团结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地流动,保障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依照本条 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员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 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劳动就业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 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 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用与就业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 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跨省、市招用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 部门的介绍信函,有组织地招收。 第六条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 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 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其本人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并到有关部门 办理经营手续。 第八条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 (四)从事国家规定凭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应技术 等级证书,从事特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上岗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 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书; (五)审核招工简章; (六)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七)负责劳动合同管理、鉴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八)实行劳动年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 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中央、部队驻粤用人单位和省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省劳动行 政部门负责; (三)外商投资企业、无主管部门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四)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 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给符合条件的流动 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本乡镇(街道)人员外出劳动就业 和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具体事务,以及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承办的其他管理工 作。 第十五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 范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需缴纳的调配费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劳动行 政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能力流动人员办理就业手续,不再另行收费。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 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 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九条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 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就业证可作为流动人员申请子女入托、入学及申请常住户口的有效合法证 明; (三)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掌握职业 技能,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 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 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无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 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 每月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 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 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 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向流动人员收 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 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招工,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无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无以上二千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收缴就业证、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 就业登记卡、上岗证书,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触犯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 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办事程序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需要,招用外来临时劳动力(指非本市区城镇户口临工),须 按以下程序: 一、凡需招用外省临时劳动力时,用人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送市劳动局劳动就业管理处外管科审核批准后,方能招收。 二、用人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含省内、外部分)后,按以下程序到市劳动就业 管理处外管科(东华南路148号15楼)办理备案手续: 1.招用外来临时劳动力,实行“广东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下称《就业 卡》)与“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下称《就业证》)合一管理制度。《就业卡》 在外出人员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领取;《就业证》由用人单位持劳动者身份证、计生 证或未婚证、《就业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外管科领取,并按规定缴交临时工调配 费,《就业证)与《就业卡》同时使用才能主效。证、卡的有效期为1年,到期须到 发证单位办理年审手续。 2.办理招用手续时,需填写《广州市临时使用外来劳动力申报表》一式三份《 临时外来劳动力花名册》一式三份,并备好临工本人小一寸免冠照片一张办理《广东 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就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合同期满、不再续用时,《就业证》交给临工本人, 作为在就业地再就业的凭证。不辞而别的,其《就业证》交外管科注销。 3.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广州职工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并持《申报表》、 《花名册》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外管科办理鉴证手续。 4.劳动合同期满,仍需与劳动者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应重新填写《申报表》、 《花名册》、《劳动合同》,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外管科办理续用合同签证、《就业 证》年审手续。人数超过200人以上的单位可联系预约上门服务。 5.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省劳动厅、省财厅粤价[1997]293号文规定, 使用外省临时工调配费按其每月工资总额的3%缴交(现为11元)、使用本省临时 工按其工资总额的2%缴交(现为7元),合同鉴证费每人每次5元,期限一年。 6.根据市财政局有关规定,交款用工单位或个人须持我科开具的缴款通知书到 工商银行缴款:持现金者可到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持支票者必须到工商银行支行 办理。持非工商银行支票者需待三天后方可到该银行领取发票回单,其他则可即时领 取发票回单到我科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工作由本局劳动就业管理处外来劳动力管理科负责。 办公地址:东华南路148号(劳动就业大厦)十五楼1503室 联系电话:83816445,83821185 传真:83816445, 83821899                              外来劳动力管理科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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