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房地产税稽征办法
[1952]粤财吴字第71号颁布时间:1970-01-01
1952年6月19日 [1952]粤财吴字第71号
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之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
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本省房地产税之征收地区,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及中南军政委员会财政
部核定者为限,凡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省局注:开征地区已由中央授权省核定。)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
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自有自用之房地:
1.向政府财政部门支领军事行政经费的机关。
2.专供军用之工厂及其直属之机构。
3.领取事业经费而本身无营业性质之事业机关。
二、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1.从事广泛群众性社会活动之人民团体;如工会及其基层组织,农民协会,民
主妇女联合会,民主青年联合会,新民主主义青年团(编者注:现改为共青团),学
生联合会,工商联合会及所属各同业公会等。
2.举办社会公益事业之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会、中国红十字会等。
3.从事文学艺术、美术、音乐、戏剧之文艺工作团体,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戏剧工作者协会、美术工作者协会、音乐工作者协会等。
4.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之学术研究团体,如医师联合会、自然科学工作者协
会、社会科学工作者协会等。
前项人民团体,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备案:并取得证明,方得申请免
税。
三、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自有自用之房地。
四、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五、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六、伊斯兰教之清真寺,喇嘛教之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七、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佛、道教之寺庙庵堂及经革新后之天主教、基督教
之教堂等本身使用之自有房地。前两项本身使用之房地,系指专供举行宗教仪式之房
屋,及其所在之院落而言,在此院落以内属于教士使用的宿舍、厨房等均包括在内,
不属于前项范围者,除用作教育救济事业之房地,得申请免税外,其余一律照征房地
产税。
八、经政府核准免税之文教事业自有自用之房地;如文化馆、文化宫、博物馆、
图书馆、民教馆、体育会、实习医院、报社、通讯社、人民广播电台、农林渔牧试验
所等非营利性质之文教事业。
九、经政府核准免税之卫生事业自有自用之房地;如公立医院、红十字会、善堂、
赠医所、政府机关、部队、学校及人民团体所设立之诊疗所、或休养所等非营利性质
之卫生事业。
十、经政府核准免税之救济事业自有自用之房地;如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托儿所、
养老院、救济院、孤儿院、教养院、救火会等非营利性质之社会救济事业。
十一、国营铁路免征房地产税,应遵照中央财政部(52)财税联(铁道部财产
(52))字第5/2号联合通知颁发"关于国营铁路交纳城市房地产税的具体规定"
办理。
十二、其他;
1.政府指定不准建筑或不准使用之土地免征房地产税。
2.危楼破屋及经政府明令拆毁并无使用之房屋免征房地产税。
3.经已土地改革,已纳农业税或政府核准免纳农业税的土地及无收益池沼棚户
用地免征房地产税。
第五条 适合下列情况者,得免纳或减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房地产税三年。(编者注:国务院第五办公
室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五办字第18号)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应以一自然间或一栋房屋在目前新建时所需的工料
费为准)二分之一者,自竣工之月份起,免纳房地产税二年。(编者注:国务院第五
办公室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五办字第18号)
前两项免税规定,自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暂行条例公布之日起执行。纳税义务人
为新建或翻修房屋申请免税者,须先取得当地工务或建设机关的证明,始得办理免税
手续,但基地系租用者,不免地产税。
本条规定之征收标准及税率,本省各开征城市,如一时条件不够未能按房地标准
价分别计算合并征收者,得依照三、四两项中之一项征收,但应准备在适当时期,改
按第一、二项计征。
三、机关、部队无付租金借用之房地,免纳房地产税,但借用一部分者,其未借
用部分,仍应照比例征收,借用期间超过十五日作一个月计,以一个月为核税单位,
比例征免房地产税(不满半月者不免).并须由使用机关、部队出具证明,始得申请
免税。
四、经政府接管或代管之房地产,拨归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使用,如无租赁
关系者,免纳房地产税。经管之房地产出租部分,由代管之月份起计征,由代管机关
交纳,或由使用人代交,其部分公用,部分出租者,比例征免房地产税。
五、经政府核准登记之会馆、善堂、书院等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其使甲于救济
福利事业部分,取得当地人民政府之证明,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免纳或减纳房地产税。
六、贫苦居民无力负担,或仅靠部分房地出租以维持最低生活者,其自有自用或
部分出租之房地,经当地人民政府证明,税务机关调查属实者,得视具体情况,酌情
免纳或减纳房地产税。
七、毁损不堪居住之房屋,经取得当地人民政府证明,税务机关调查属实者免纳
房产税,但其座落之土地,仍照征地产税,如部分仍可使用,分别比例征收。
八、私人祖祠借作办学之用,确无租金及其他收益,而学校方面又属经费困难者,
得申请查明免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之减免,除依法令及本办法规定处理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核准者。
不得擅自为任何减免决定。
第七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证: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编者注:一九五三年起改
为百分之一点二)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编者注:一九五三年
起改为百分之一点八)
三、标准房地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之城市,得暂依际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价、
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五。(编者注:一九五三年起改为百分之一点八)四、标准房地价
不易求得之城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编者注:一
九五三年起改为百分之十八)本条规定之征收标准及税率,本省各开征城市,如一时
条件不够未能按房地标准价分别计算合并征收者,得依照三、四两项中之一项征收,
但应准备在适当时期,改按第一、二项计征。
第八条 房地产税各种标准价格,依下列方法评定:
一、标准房价,应按当地一般买卖价格并参酌当地现时房屋建筑价格,依照房屋
建筑种类分级以每市井(等于一百平方市尺,以下同)单价评定之;标准房价如确不
易找到买卖价格者,可评定各类房屋现时建筑价格,根据各种建筑物耐用年度另行订
定各类建筑物折旧百分比率表。
二、标准地价,应按土地座落位置及当地繁荣程度,交通情形等条件,并参酌当
地一般买卖价格,分区、分级以每市井单价评定之。
土地面积如超过通常使用深度(以十公尺为准),可另定土地超过通常使用深度
折减比率表。
三、标准房地价,应按房地座落地区,房地建筑情况,并参酌当地一般房地混合
买卖价格,分区、分类、分级以每市井单价评定之一。
四、标准房地租价,应按当地一般房地混合租赁价格,分区、分类、分级评定之。
第九条 凡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均须组织房地产评价委员会,由当地各界人民
代表大会及财政、税务、地政、工务(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所派之代表共同组
成,并可邀请当地人民团体、建筑专家、营造厂、或开明业主参加,受当地人民政府
领导负责进行评价工作。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可分区设立评价分会(其组织与评价总会
相同),实行初评,然后由总会联评,在评价中应将评定价格先行公布,吸取群众反
映,再行决定,使所评价格得到公平合理。
第十条 房地产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于四月份底前评定,其有效期限是年
五月份起至次年四月份止。如原评价格在下年度经房地产评价委员会审查,认为无重
评必要时,得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延长评价有效期限,前项评价结果,或延长有效
期限,均由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之。
第十一条 房地产税按年计征,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两期交纳。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规定申报期限内,将房地座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
面积、价格、连同有关土地权状契证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
产权转移或房屋添建,改装因而变更房地价格者,并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十日
内申报之。免税之房地产,亦需依照前项规定,办理申报。
第十三条 房地产税之计算方式如下: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征收者,应根据房屋建筑种类面积就评定之标准房价计算
房屋总值,再以第七条一项规定之税率核计税额。如以建筑价格为标准者,依房屋折
旧率减除房屋折旧计算征收。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征收者,应根据土地座落之街道,面积,就评定之标准地
价计算土地总值,再以第七条二项规定之税率核计税额。
如土地适合超过通常使用深度之规定者,则按超深折减后之面积计算征收。
三、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价混合征收者,应根据房地座落地区,房屋建筑种类、
面积,就评定之标准房地价计算房地总值,再以第七条三项规定之税率核计税额。
四、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租价混合征收者,应根据房他座落地区,房屋建筑种类、
面积、就评定之标准房地租价计算总租值,再以第七条四项规定之税率核计税额。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通知书或交款书后,应取得回执,以备查考。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接到通知书或交款书后,应依期交纳税款,如对房地产评
价结果有异议时,得一面交纳税款,一面向评价委员会申请复议,不得借词申请而延
缓交纳,俟复评决定后,则多退少补,申请复议,应在依期交纳税款后之十五日内国
便,逾期不得再为申请。
前项交款书纳税义务人向金库交纳后,即作为纳税凭证,不另发完税证。
第十六条 出租房地,税务机关如认为产权所有人,或持有人,承典人之地址不
明不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得将交款书送达承租人。一幢房产分租多户者,原则
上以居住楼下或前座之承租人向其他住户汇集应纳税额代为交纳,抵扣租金,租户不
得按照租用房地大小分别划分,个别交纳,如楼下或前座之住户迁出,得由各户户长
推举其中一人负责代交。
第十七条 所有空屋、荒地、住户、商店、厂场之纳税义务人未接获通知书者,
应于征收房地产税之期限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交款书,依期交纳税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税是财产税,除适合减免规定者外,不得以有无收益或收益多
少为申请减免理由,如在规定期限交款确有困难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天,申请延期
交纳,但延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每期开征房地产税后,应随即办理比销手续,对未经核准延
期逾期不交者,或核准延期仍逾期末交者,除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办理外,并由税务
机关予以记税,将欠税年度,税款附加费,及滞纳金额列入查征底册内。前项所称之
记帐户,在未清交所欠记税款前,不得将记税房地产买卖、典当、转移、赠与及分割,
否则一切积欠税款由承受人负全部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税查征底册,绘制土地分级地图,根据评价委
员会评价结果及纳税义务人之申报、调查、登记、核税后分别列入册内,作为征税根
据,如条件许可时并应设置免税税户分册、减税税户分册、公逆产税户分册,及各种
有关房地产税源统计图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第十二、十七条规定期限申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
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隐匿房地产不报,或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款者,除责令
补交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十三条 前两条所列违章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
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不按期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于分之五
的滞纳金。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交税款,税务机关认为无正与理由者。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税滞纳罚金,原则上由纳税义务人负担,但出租之房地产其
交款书系送交承租人,如承租入既不代交,又不转知产权人或代管人,或原欠租未清,
故意不转知产权人或代管人,以致逾期受罚者,其滞纳金部分得责由承租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人员如有额外浮收或串同舞弊者,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