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税务局转发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税二[1995]24号颁布时间:1995-01-16
1995年1月16日 税二[1995]24号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
实行承包经营、承祖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粤税联发[1994]021号)转发给
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9号通知第三条补充明
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承包承租经营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查实征收、查验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查帐征收除外)个人所得税的,对出包、出
租企业(单位)一律按承包承租经营户的应纳税销售额(含:销售额、营业额、转让
额、下同)带征企业所得税。带征的企业所得税由出包出租企业(单位)按每月(次)
承包承租经营户的应纳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商业批发、交通运输、修理修配业务按0.5%
带征企业所得税;其他业务按1%带征企业所得税。出包出租企业(单位)取得的已缴
纳了企业所得税的承包承租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二、对承包承租经营户带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销售额
先减除40%的上交承包承租费后,余额计算带征个人所得税。带征的个人所得税按《广
州市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计算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附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
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9月14日 粤税联发
[1994]021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