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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废止后优惠问题的复函

粤办函[1991]462号颁布时间:1991-05-28

     1991年5月28日 粤办函[1991]462号 省侨务办公室:   粤侨办字(91)第33号函收悉。关于《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 定》废止后的有关优惠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并经省政府领导批示,现复如下:   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我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在1990年8月19日前经对外 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但未办理认可和税收优惠手续的,可按省政府办 公厅粤府办[1987]115号文规定在一九九年八月一日前补办,经税务部门批 准后仍可享受国发[1985]49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至批准期限届满为止。在 1990年8月19日后批准设立的企业,要求享受优惠待遇的,应按照《国务院关 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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