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主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省政府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4]034号颁布时间:1994-12-06
1994年12月6日 粤地税发[1994]034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文规定精神,省政府在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
日前制定而未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执行到一九九五年。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我们
对内资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作了整理,可继续执行的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 省委、省政府粤发[1991]24号《关于依靠科持进步推动经济发展
的决定》第二条第5小点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
经济权益和经单位同意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
包、技术开发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运用专业知识兼职或业余从事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项目投产后,直接参与该项目的科技人员可按投产后三年中效益最好的年度
利税计算,从新增利税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年税利在20万以下的提取
5%~8%,20万以上部分提取1%~35%,可在计税年度税前列支。”第九条
第3小点规定:“经省经委、省农委、省科委认可,企业和科技设计单位联合进行的
引进技术和消化吸收项目投产后,年获利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报经同级财政或税
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计征。”
二、 省委粤发[1986]10号文《关于贯彻中央1号文件的意见》中规定:
“积极发展乡镇企业,落实‘以工补农'政策……乡镇企业一般应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
用于支农;对这部分利润应给予税前列支。”
三、 省政府粤府[1984]110号文规定:“从一九八四年起新建的小水电
站,在未还清建站贷款本息前,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免征所得税。”
四、 省府粤府[1990]112号通知规定:“‘八五'期间,对石炭岩地区
继续缓征乡镇集体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可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对本通知未明确,但省府有规定,各地认为有
必要继续执行的政策,需报省地方税务局会有关部门研究后统一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