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6]322号颁布时间:1996-12-23
1996年12月23日 穗地税发[1996]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精神,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
[1995]10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该证向经管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收)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
1.个体医疗机构、个人合伙医疗机构、依法有纳税义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包括
从事房屋、场地出租,机动车、非机动车保管,出版,接待住宿,卧具出租,无形资
产转让,销售不动产等等),应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除第1点以外的医疗机构,应依法申报办理代扣(收)税款税务登记。
本文下发前未申报办理登记的,应于1997年1月底前申报补办完毕。
二、医疗机构的征管分工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即:
1.中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武警、铁路所办的医疗机构,
各区、县级市所办的医疗机构,个体、私人合伙所办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区、县级
市地方税务局征管;
2.广州市属卫生、教育部门所办医疗机构,由市地税二分局征管;
3.企业所办医疗机构,除铁路另有规定外,由征管该企业的地方税务机关征管。
三、医疗机构应依法领购、使用财政、税务法规规定的收款凭证,依法申报纳税
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个人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行医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按《关于个体医
生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187号)的规定执行。
专科防治、卫生防疫、卫生检疫、血站(库)、食品卫生检验、药品检验及其他
卫生机构此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共同促进医疗机
构的健康发展。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