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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6]322号颁布时间:1996-12-23

     1996年12月23日 穗地税发[1996]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 精神,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 [1995]10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 持该证向经管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代扣(收)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   1.个体医疗机构、个人合伙医疗机构、依法有纳税义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包括 从事房屋、场地出租,机动车、非机动车保管,出版,接待住宿,卧具出租,无形资 产转让,销售不动产等等),应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除第1点以外的医疗机构,应依法申报办理代扣(收)税款税务登记。   本文下发前未申报办理登记的,应于1997年1月底前申报补办完毕。   二、医疗机构的征管分工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即:   1.中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武警、铁路所办的医疗机构, 各区、县级市所办的医疗机构,个体、私人合伙所办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区、县级 市地方税务局征管;   2.广州市属卫生、教育部门所办医疗机构,由市地税二分局征管;   3.企业所办医疗机构,除铁路另有规定外,由征管该企业的地方税务机关征管。   三、医疗机构应依法领购、使用财政、税务法规规定的收款凭证,依法申报纳税 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个人合伙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行医收入应缴个人所得税,按《关于个体医 生行医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187号)的规定执行。   专科防治、卫生防疫、卫生检疫、血站(库)、食品卫生检验、药品检验及其他 卫生机构此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共同促进医疗机 构的健康发展。   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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