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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湘国税函[1997]148号颁布时间:1997-07-28

     1997年7月28日 湘国税函[1997]148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7年6月23日 国税函发[1997]37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请示》(京国税进[1997]257号)悉。文中所提 有关出口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税制改革后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后,实行了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于生产企业委托 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和贵重产品是否仍应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 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以下 简称《通知》)并在受托方办理退税,我们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 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对出口高税率 和贵重货物,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的精神,明确对生产企 业委托非指定专营企业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无误,仍应继续按《通知》 的有关规定执行。在1995年6月30日以前代理出口货物,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因此,各级退税机关在审 核代理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退税时,如能够核实该产品确已报关出口,且已照章纳 税,并有“代理出口协议”,按代理方式实际运作的,可由受托方办理退税。中国蓝 天实业总公司1994年代理出口工艺翡翠,如核实无误,可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而在 1995年7月1日以后代理出口的货物,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 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 条“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经保税区出口货物的退税问题   《规定》要求,自1995年7月1日起,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 对于文件下发之前已发生的业务是否给予退税的问题,我们认为,凡1995年 7月1日以 前经保税区报关出口的货物,区外出口企业如能够提供货物运到保税区、再从保税区 出口的相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件和其他有效的出口退税凭证, 在核实该批货物确实未由区内企业办理退税的前提下,对区外出口企业可予以退税。   三、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 [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 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 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 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 章也不尽规范。鉴于此,我们意见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 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退 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四、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 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 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 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 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 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申 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予办理退税。但对于实行许可证 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 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 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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