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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湘国税函[2001]348号颁布时间:2001-12-26

     2001年12月26日 湘国税函[2001]34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反映了一些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结合我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实际情况,现补充规定如下,请 遵照执行。   一、关于《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除第二条规定的适 应范围外,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设立的地(市)级信用联社、省级信用联社也可比 照《实施办法》执行。   二、关于新增固定资产的审批和固定资产管理   (一)农村信用社新增固定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具体审批权限为:1.基建 项目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联社审批;20万元至100万元 (含100万元)的由市、州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100万元以上的由省信用 合作管理办公室审批。2.购置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包括硬件购置费和软件开发、 购置费),必须按照固定资产购建报批程序,报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3.购置 运钞车必须报经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购置工作用车价值在15万元(含购车费 用)以上的,需报经省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和省国家税务局审批;15万元以下的, 由市、州国家税务局和市、州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农村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 润)的比例不得超过50%,若已超过50%,原则上不得再购建固定资产,如因特 殊情况需要购建大、中型计算机网络、金库、房屋、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国家税务 局审批,其他固定资产(不含购车)报市、州国家税务局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市、 州国家税务局确定,否则,新增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农村信用社截止到2001 年底止的固定资产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 的比例已超过50%的信用社进行认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局认定的固定资产所提的 折旧,可以在税前扣除。认定情况由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逐级汇总于2002年2月底 以前上报省国税局和省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信用社固定资产认定情况表见附表1)   三、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   农村信用社应建立内部管理办法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含装修 费)支出。要注意区分固定资产修理费与改良支出的界限,并进行不同的税前扣除处 理。对固定资产进行装修在10万元以上的,需在装修实施前按审批权限向主管税务 局书面报告,并附工程预算表。待工程完工后,填报“固定资产修理(装修)费审批 表”(见附表2)并附经中介机构或市、州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核后的工程决算,经 批准后,可在税前扣除。具体审批权限是:信用社发生的修理(装修) 费支出在1 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10~50万元的,由市、州国家税 务局和市、州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审批,5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信用合 作管理办公室审批。   四、县级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处理   (一)县联社经有关部门审批后购建办公用房,属于为实现联网结算、通存通兑、 资金调配等直接为基层社服务的部分所需的费用,首先应用联社的自有资金解决,自 有资金不足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向其所属的基层信用社筹集解决。   计算公式如下:   应向基层信用社分摊的办公用房购建费用=直接为基层信用社服务的办公用房面 积÷用房办公总面积×投资总额   (二)联社直属营业部与联社办公用房在一起的,应按其使用面积分摊相应的购 建费用,联社购建的不是为基层信用社服务的服务设施所需的费用,联社营业部也应 按其使用面积分摊相应的购建费用,联社分摊的购建费用不得再分摊给其他信用社。   (三)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 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 社按规定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计算公式如下:   应向基层信用社分摊的办公用房折旧费用=基层信用社出资额÷投资总额×年折 旧额   (四)县联社以前已经购建但尚未进行税收、财务处理的办公用房,也应按上述 规定进行规范。县联社应本着节约和实用的原则购建办公用房,切忌不切实际地追求 高标准。县联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建办公用房,也不得借购建办公用房修建其 他经营设施。   五、关于农村信用社呆账核销的审批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修订呆账贷款核销办法,在新办法下发以前,老办法仍然 有效,但呆账贷款的认定条件按《实施办法》执行。具体审批权限是:凡贷款呆账核 销每笔在3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县联社审核后,报市州信用 合作管理部门审批;每笔呆账在3万元~50万元的,由市州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经上 述程序审核后送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的,经市、州国家税务局按上述 程序审核后,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手续费支出   (一)代办储蓄手续费:农村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 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8‰控制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 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农村信用社应 对代办储蓄业务手续费实行专项管理,要设立代办储蓄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 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储蓄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报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农村信用社代办储蓄业务手续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   (二)代办收贷手续费: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在10%以内计付,收回已 核销的呆账贷款,其代办收贷手续费按照收回多,比例小;收回少,比例大的原则在 收回本息总额的20%以内计付,具体办法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合作管 理部门制定。信用社内部职工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其收贷手续费在收回本息总额 的5%以内计付。   七、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部门管理费的提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农村信用社每年在成本中提取的管理费比例,最高不得 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5%;其中2%上缴县联社使用,0.5%上缴县级以 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使用。县级联社管理费开支确实不够的,经市、州级信用合作管 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州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可在信用联社直属营业部列支,但 不得分摊到所属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 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规定标准提取的部分不予扣除。   八、关于农村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等财产损失的审批   农村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等财产损失,应在发生财产损失后一 个月内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财产损失明细表”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呈报主管 税务机关和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极限是:每项资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下 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和县联社审批,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 国家税务局和市、州信用合作主督部门审批,100万元以上的呈报省国家税务局和 省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审批。   九、关于信用社抵债资产的处理   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能自用,也不得处理给职工家属,应按规定组织拍卖。 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抵债资产,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省国家税务 局和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批准,1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国家税务局和市、州信用合 作管理部门批准,否则造成的抵债资产损失,由信用社用自有资金承当。   十、关于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差错款等的审批   信用社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等,按以下权限报批后,计入营业 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每笔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联社审批;5000元 (含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由市、州信用合作主管部门审批;10 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由省信用合作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一、关于信用社应付利息备付率的提取比例   信用社应按规定提取应付利息,对定期存款比重大的信用社,可适当提高应付利 息付率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10%。   十二、关于信用社经营租赁营业用房的处理   信用社因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营业用房的,应将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报 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房地址、面积、月租金等情况, 支出的租赁费经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租赁期间内接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十三、本规定从2001年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 为准。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表1:农村信用杜固定资产认定情况表              年  月  日   单位:  万元   联社、信用社名称   固定资产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净值   原值     在建工程        所有者权益    固定资产和在建              (不含未分配    工程占所有者权               利润)      益比例(%)   税务机关   认定意见   备  注 附表2:固定资产装修审批表                       金额单位:万元   申报单位   申报内容   申报金额   简要说明:   申报单位意见:        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意见:   主管国家税务局意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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