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税务代理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湘价房字[2000]第317号颁布时间:2000-11-08
2000年11月8日 湘价房字[2000]第317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税务代理服务行为,合理确定税务代理收费标准,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称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和《湖南省税务代理业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
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经业务主
管部门批准具有执业资格并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的自立执业肩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
责任的税务代理中介机构。不具备上述资质条 件的,不得依照本办法开展税务代理
业务和收费。
第三条 税务代理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收费项目、收
费标准、收费范围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
业务规程提供服务。
第五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既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
机构办理。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代理业务和收费,应当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愿
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委托和代理双方必须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协议书应载明双
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代理范围、付费方式和收费具体标准等。无委
托协议书的不得开展涉税代理业务和收费。
第六条 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
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代理机构接受服务。
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办理。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承办业务需到外埠工作时,所发生的与办理业务有关的合
理差旅费(包括车船费、住宿费、住勤补助费),经商委托方同意,可由委托方负担,
不包含在业务收费中。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
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
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及时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
证收费,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税务发票,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标准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八)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申领收费许可证的;
(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0年11月20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
《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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