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交通厅、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2001]4号颁布时间:2001-01-08
2001年1月8日 湘国税函[200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已于2001年1月1日开征;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
总局和交通部意见,车辆购置税暂由交通部门所属车购费稽征机构负责代征。为了认
真贯彻、落实《条例》规定和国务院决定,加强税务机关、交通部门代征机构和公安
机关之间配合协调,努力做好征税和协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征机构、公安机关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各
司其职,做好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和协助征收工作。税务机关、代征机构要将《车辆购
置税完税证明》(简称《完税证明》)样本送交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并就《完税
证明》的保密措施及鉴别真伪方法等事项进行讲解,使查验岗位的工作人员掌握其要
领,以准确识别《完税证明》的真伪;车辆管理机构要把配合税务机关和代征机构做
好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的职责范围,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在对纳税人办理
车辆登记注册时,必须查验《完税证明》,对没有该证明或证明与车辆不符的,一律
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完税证明》的副本必须在盖章后存入车辆档案。
二、建立信息交换制度。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包括税务征收机关、交通部门
代征机构)与车辆管理机构要建立及时、可靠的车辆购置税信息交换制度,逐步实现
计算机联网,实现车辆完税情况与车辆登记注册信息的交流。在联网之前,要采取切
实可行的措施,交流和核对有关信息:征收机关应按月向车辆管理机构抄送《车辆购
置税征税情况表》(见附件1);车辆管理机构应按月向征收机关抄送《车辆登记注
册表》(见附件2)及相关数据库。对免税、减税车辆转让、改变用途后因过户、转
籍时没有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并根据征收机
关的需要提供车主的住址等情况。
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和车辆管理机构还应建立例会制度,沟通情况,及时解决
出现的问题,共同做好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
三、建立协查稽核制度。车辆购置税因实行一次课征制度,在税务部门现有的征
管手段下难以对所有车辆的完税情况进行控管。因此,必须加强纳税检查,建立协查
稽核制度。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在对车辆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将车辆的完税情况纳
入检查范围,即:凡不能提供或提供与该车辆不相符的《完税证明》车辆,公安机关
车辆管理机构一律不予年检。税务机关对于拒绝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及时通
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征收机关可以就纳税情况派员参与公
安机关车辆年检。
车辆购置税的开征,是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突破口,其实施好坏,将关系到整
个税费改革的成败。各级税务机关、交通部门代征机构、公安机关必须高度重视,通
力合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
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1.车辆购置税征税情况表(略)
2.车辆登记注册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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