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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国税函[2001]114号颁布时间:2001-04-28

     2001年4月28日 湘国税函[2001]114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 税发[200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 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通知》的颁布实施,是总局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监督,推进依法治税的重大举措。 各级国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按照总局《通知》的规定对 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为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省局决定成 立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由胡金亮同志任主任,张社安、黄义新同志任副主任,熊侯 明、皮解放、文东平、梁凤娇、谢额慧、陈力、梁桂荣、王建平、胡荣桂为成员,税 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胡荣桂任办公室主任,刘湘江任办公室副主任,何纬 为办公室成员。各市、州、县(分)局都要按照总局《通知》的规定成立税务案件审 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强化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和配合,加强对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 监督和检查,严格履行《通知》规定的各项程序和职责。   二、税务案件的审理实行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查处该案件的本级国税机关税务案 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   上级国税机关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经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 副主任批准,可以提审下级国税机关查处的案件。   三、应当由国税机关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的案件的标准如下(以下有关 涉案金额均含本数):   (一)查处涉税案件金额省局达到500万,市、州局达到200万,县、市 (分)局达到50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案件。对涉案金额不在前项规定的上限之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 件。经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议或者稽查(退税)部门申请。税务案件审理委 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由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1.案情复杂、稽查(退税)部门内部意见分歧较大的;   2.纳税人与稽查(退税)部门在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严重分歧的;   3.抗税导致税务干部伤亡或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其他税务案件。   四、各市、州局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的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税务案 件审理统计表报省局(法规处)。税务案件审理文书由各地技《通知》规定的格式自 行印制。   五、省局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1年2月17日 国税发[2001]21号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 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 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 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 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 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 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 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 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作出如 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 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 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 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 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稽查部门补 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 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业务部 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由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朋委员会审理前二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发审理 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委托其 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由审理 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沦,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 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持人、 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 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 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 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国家 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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