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湘财税[2001]38号颁布时间:2001-08-02
2001年8月2日 湘财税[2001]38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1]9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
执行。
一、卷烟生产企业在6月1日前销售的卷烟,凡属《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
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湘国税函[2000]155号)核定计税价格范围的,仍
按原核价原则征收消费税;原未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从6月1日起,上述卷烟产品,凡属本次核价范围的,一律改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
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
二、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进入交易市场和交易会,没有调拨价格,此次国家
税务总局又没有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价原则核定其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卷烟生产企业2000年
11月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征收消费税。各地国
家税务局应注意收集上述两种情况卷烟牌号的计税价格和征税情况,并按照《卷烟生
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的填表要求填列附表,于2001年9月15日前上报省国
税局流转税处:
三、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的卷烟产品,均应从6月1日起按调整后
的计税价格和税率计税,并相应调整有关账务。
四、卷烟税收政策调整后,各地需加强调查研究,认真分析税源和收入变化情况,
并将政策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略)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附件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6月4日 财税[2001]91号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
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
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
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
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
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
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
(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
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
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交易中心和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应由税务机
关按其零售价倒算一定比例的办法核定计税价格。核定价格的计算公式:
某牌号规格卷烟核定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2000年11月以后生产销售的新牌号规格卷烟,暂按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
格征收消费税。新牌号规格卷烟的概念界定、计税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
政部另行制定。
3.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确定以后,执行计税价格的卷烟,国家每年根据卷烟实
际交易价格的情况,对个别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较大的卷烟,以交易中心或者交易会的
调拨价格为基础对其计税价格进行适当调整。执行核定价格的卷烟,由税务机关按照
零售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调整。
4.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和核定价格的卷烟,按计税价格或核定价格征收消费税。
5.非标准条包装卷烟应当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卷烟的数量,依其实际销售收入计
算确定其折算成标准条包装后的实际销售价格,并确定适用的比例税率。折算的实际
销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折算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比例税率;折算的实
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应按照同牌号规格标淮条包装卷烟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
率征税。
非标准条包装卷烟是指每条包装多于或者少于200支的条包装卷烟。
(二)进口卷烟、委托加工卷烟、自产自用卷烟从量定额计税的依据分别为海关
核定的进口征税数量、委托方收回数量、移送使用数量;从价定率计税的计税依据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规定调整的烟类产品仅限于卷烟。雪茄烟、烟丝的消费税税率和
计税方法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卷烟生产企业2001年4月1
日至5月31日销售的卷烟,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核定的计税
价格征收消费税;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照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附件:省(区、市)卷烟计税价格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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