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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8]064号颁布时间:1998-11-02

     1998年11月2日 湘地税发[1998]06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若干 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方面   (一)关于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地上有房屋的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都要按规定征收 房产税 ;对地上没有建筑物的凡计入了房产原值,应按规定计征房产税,凡没有计 入房产原值的,暂缓征收房产税。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如何征收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凡销售前未使用的,报经县(市)分局批准,暂免 征房产税;对已经使用或出租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三)联合建房在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未落实前如何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于联合建房,在未办理正式产权手续前,凡联合建房议中明确建房各方房产产 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暂按建房协议明确的产权,分别由产权各方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 税;未明确的一律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待办理正式产权手续后,再按规定分别计征和 结算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我省撤区并乡建镇和城市实行区管乡镇后,如何确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 税范围   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的征税范围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城区 规划范围内,所辖的不在城区的建制镇,按建制镇标准执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地 的建制镇,具体范围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城规划范围内。建制镇是指经县人民政 府批准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规划范围内。   (五)关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产税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 纳如何理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产税则由房产 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   1.房产产权所有人、承典人超出主管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   2.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拒不提供产权所有人、承典人的姓名、地址的。   二、印花税方面   (一)已贴花权力许可证照,更换的新证是否应贴花,原证照未贴如何处理。   对已贴花的权力许可证照更换后,其新证应按规定贴花。原未贴花的证照,应按 规定补贴应贴未贴的印花税,并予以处罚。   (二)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何征收印花税。   对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各自为独立法人实体的成员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调拨 单等应税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对属于同一法人实体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公司不 具有法人资格,相互之间所签订的经济合同等,对外不产生合同效力的,不贴花。   三、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税”)方面   (一)关于一股民用住宅项目如何征收投资税问题   1.对“先集资后建房”的一般民用住宅项目,在预征环节可按政策扣除实际集 资金额预征投资税;待项目竣工并全部出售后,技实际完成投资额扣除职工个人实际 支付金额,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2.对“先建房后售房”的一般民用住宅项目(不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在预征环 节按计划投资额预征30%~50%税款,具体预征比例由各地州市局确定并报省局 二处备案;待房屋出售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3.对经计委批准并在政府领导下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征环节暂按计划 投资额预征10%的税款;待房屋出售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原湘税发[1992]049号、湘地税发[1994]009号和湘地税发 [1997]045号文件中有关一般民用住宅项目的政策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二)关于如何划分地(市)、县级电视台自制节目系统投资与传输转发省级及其以 上电视节目系统投资征免税的间题   湘财[1995]财税字第14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发射、传播中央电视台、 省电视台的地、州、市、县发射传播系统和有线电视网络,按“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 及其传输发送系统”税目税率适用0%税率。但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地方反映地(市)、 县电视台既有传输发送省级及其以上电视节目系统;又有自制节目系统,其投资税无 法划分,给征管带来了难度。为此,经研灾,明确如下:   1.对仅传输发送省级及其以上电视节目,而无任何自制节目(包括当地新闻的 采编报道等)的地(市)、县电视台,可以比照“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发送系 统”税目税率适用0%税率。   2.对既传输发送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节目又有自制节目的地(市)、县电视台, 如能明确划分二者投资额的,按各自的实际投资额计征投资税;如划分不清,一律按 投资额的50%分别计征投资税。   3.对全部播放自制节目的地(市)、县电视台,应该“地(市)、县自制节目电视 台”税目适用30%税率。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新建项目改变性质用途如何确定纳税人的问题   对新建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竣工验收后二年内改变性 质用途的,应按不同情况 分别确定:   1.由建设单位自建自用改变项目性质用途的,应由建设单位或筹建机构按实际 用途缴纳税款。   2.由租赁单位(无论内外资企业)租赁使用改变原有项目性质用途的,应由建设 单位或筹建机构按建设单位的实际投资额和租赁使用实际用途缴纳税款;对租赁单位 (“三资”企业除外)再投资额(包括装饰装修费用),应由租赁单位按租赁使用实际用 途缴纳税款。   3.新建项目出售,购买单位经营使用改变原项目性质用途的,投资税应按建设 单位的实际投资额和购买单位。   实际使用用途由建设单位或筹建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对购买单位(“三资”企业 除外)再投资额(包括装饰装修费用),应由购买单位按实际使用用途缴纳税款。   (四)关于银行系统旧币销毁车间征免税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旧币销毁车间可比照“金融保险业”的“金库”税目适用 0%税率。   (五)关于旧城改造投资项目如何计征投资税问题   为支持旧城改造,对有县以上政府证明确属旧城改造的项目,对建设单位允许扣 除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投资额计征投资税。   (六)关于投资项目中途变更投资主体如何缴纳投资税问题   固定资产投资企业由于改组、改造、兼并,联合等原因,改变投资企业名称和变 更投资主体的,投资税原则上应分段计算,分别缴纳。即变更之前进行的固定资产投 资,应由变更前投资企业缴纳,变更后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应由变更后投资企业缴 纳。如果变更后,变更前的投资企业不复存在,且投资税没有结算清楚的,应由变更 后投资企业负责缴纳。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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