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地税发[1999]104号颁布时间:1999-11-14
1999年11月14日 湘地税发[1999]104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随时向省局反映。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代扣代缴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主要方式,也是控制税源和保证税款
及时足额入库的主要途径。为了进-步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
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技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通过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和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达到以下
目的:
(一)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自觉性,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
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增强地税机关抓好代扣代缴工作的责任心,促使各项代扣代缴管理制度和处
罚制度落到实处。
(三)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切实有效地控管个人所得税税收源泉,确保税款及时、
足额入库。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本办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
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偷逃个人
所得税的行为。地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
举报制度》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扣缴义务人管理
第五条 凡支付个人应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学校、
军队(武警)、驻湘机构、个体户以及经省级地税机关确认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上款所称的驻湘机构,是指省外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华机构等在本省
的分支机构或报账制的二级核算单位。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证书和驻湘机构批准件等有关证件,向
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发给《扣缴义务人
扣缴证书》。
凡末办理登记的上述单位或个人,应自本办法实施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补
办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
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
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扣缴登记。
第七条 为了进一步明确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扣缴义务人在向
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扣缴登记的同时,应与主管地税机关签定《扣缴义务人责任
书》,并按规定指定具体扣缴税款的职责部门和办税人员。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如:班组、车间、科室、处室以及其他福利
部门和“创收”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应纳税所得,应汇总到具体负责扣缴个人所得税
的职责部门,合并中报扣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与个人收入有关的支付部门、支付项目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
处理办法报告给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时,不论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
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和有关单项征管。
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可根据纳税人的需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
收税款凭证。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
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
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如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人国库,并向主管
地税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
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支付的个人所得没有应扣税款的、仍应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扣缴
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困难,不能如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
表》及其有关资料的,经县级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等明细账簿,准确反映个
人收人的支付情况以及应纳税款的扣缴情况,并妥善保存《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受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申报后15日内办理
《扣缴义务人扣缴证书》、签订《扣缴义务人责仅书》。并通过加强与工商、民政、
编委和企业总机构等部门的联系。全面掌握扣缴义务人的分布情况,做好税源调查工
作。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业务培训和辅导工作,及时传达和
解释新的税收政策,尽量使扣缴义务人的办税人员能熟练地掌握扣缴、申报、解缴税
款等工作程序,正确编制扣缴报告表和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按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入库税款的百分之二,结
算扣缴手续费。严禁截留或拖延应支付绘扣缴义务人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情况的检查一般由主管地税机关组织进行,检查
形式一般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税务检查工作应按照《征管法》的
有关规定进行,税务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和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扣缴检查的内容:《代扣代缴登记证书》办理情况、《扣缴义务责任
书》签定情况、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各个支付部门的汇总扣缴情况、《扣缴个人所得
税报告表》报送情况、处罚情况以及代扣代缴账簿的建立与保管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扣缴检查的处理原则是: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
为严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处罚制度,各地要对扣缴义务人被查出的问题,严
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以扣缴义务人为单位建立扣缴义务人档案。内容座包
括扣缴义务人基本情况、《扣缴义务人责任书》的送达回执、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情况检查记录、扣缴义务人表彰或处罚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为更好地制约和促进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行为,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
信息联系、信息反馈制度,要求对检查中查处的偷抗税案件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偷抗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案件,报市州地税局备案;达到10万元以上的案件,报
省地税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有下歹Ij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个人收入支付渠道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扣缴个人所所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
其他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账簿及其有关资料的,
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助,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
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
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支付给纳税人的收入,应换算为含税收入额后再计算应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
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
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
有关扣缴税款资料的,一经查实,其向个人支付的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款项,在计
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采取预扣办法或直接
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一)末按本办法规定将个人收入支付渠道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地税机关备
查,又未按时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有关税收资料的;
(二)末接本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实个人应纳税
所得的。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的已扣税款,经税务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
少缴的税款外,还应当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购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
所得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因
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依照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
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
的,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末构成犯
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应按照刑
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按照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以致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末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
规定》(湘地税发[1999)036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税务事宜。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代扣代缴管理的补充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