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8]336号颁布时间:1999-07-15
湘国税函[1998]336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
发[1998]134号)转发,并结合我省情况,作出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
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内或预算
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所得税。否则,应按规定并入
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成员企业是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电力企业。为加
强管理,其税前工资扣除,采取“分散管理,集中结算”的办法。即:各成员企
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成员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总额,允许在计征当年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由省电力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工效挂钩办法审
查核实,统一结算。如果全省汇总实际发放的工资支出总额超过按规定应进行纳
税调整;如果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少于应提数,其实际发放数可在计征当年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提取数大于实际发放数的余额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
以后年度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计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997年底的工资储备基金,企业发放时一律不得再在税前扣除。
三、电力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招待费,由省电力公司按规定比例统一
计算,经省国税局审核后,向汇缴成员企业下达控制指标。主管报省国税局审批;
全年累计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地(市)级国税局审批。
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未经国税机关审批的,一律不得在计征企业
所得税前扣除。坏帐损失报批税前扣除及审批办法,仍按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汇
总纳税企业及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1
997]289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六、本管理办法及补充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