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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8]101号颁布时间:2008-07-01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市地税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预计利润率的确定
    (一)我市各类开发产品预售收入的预计利润率,按开发产品的类别分别确定为:
    1.经济适用住房:3%
    经济适用房实质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2.普通商品住房:20%.
    专指《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04年8月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所规定的普通商品住房。
    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降低建设成本,销售给中等收入家庭的商品住房。
    3.一般商品住房:25%.
    一般商品住房是指完全市场化运作建设的商品住房。
    4.商业网点房:30%;
    5.别墅:40%;
    单户单体单栋同时配套建有庭院、车库的住宅类开发产品视同为别墅。
    6.其他开发产品(包括写字楼、工业厂房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20%
    (二)开发企业位于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区域内属于"一般商品住房"、"商业网点房"、"别墅"产品的,在上述各类开发产品预计利润率的基础上可以下浮5个百分点,具体由五市国、地税局商定后,分别报青岛市国税局和青岛市地税局备案。
    (三)对同一开发项目(成本核算对象)中含有不同类别开发产品的,应按上述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别计算预售收入预计利润,计入利润总额。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季度申报问题
    采取据实预缴方式预缴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按会计制度核算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对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并入利润总额计算所得税。
    对已按照原有办法进行一季度纳税申报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开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申报开发产品预售收入所得税时,须向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附送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房预售许可证》,或《普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文件(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规定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非普通商品房的规定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
    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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