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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征收屠宰税问题的复函

财税字[1998]155号颁布时间:1998-10-26

     1998年10月26日 财税字[1998]15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你们上报国务院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屠宰税问题 的请示》中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屠宰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1950年由原政务院颁布实施的, 其中第二条规定"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但其后,国务院、财政 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对《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如征收范围、计征依据、税率、 减免税规定等多次进行了修改或调整。1957年1月财政部《关于调整屠宰税税率等 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节时期,由省人民委 员会掌握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1958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进 工商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屠宰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省、自治区、直 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国统一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有权采取减税、免税或者加税的措施,有权对税目和税率作必要的调整"。1977年在 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请示报告》中规定"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 围、调整税额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的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 定"。1994年1月国务院决定将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可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停止征收。继续征收的地区,可以参照《条 例》的规定,自行制定征收办法。这些规定至今没有废止,仍然有效。因此,你省 制定的对"单位和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应税牲畜,必须缴纳屠宰税"政策符合国家 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应予执行。   考虑到屠宰税政策几经变化,部分群众对《条例》及有关政策有不清楚或有不 同理解也是正常的。因此,请你们积极做好对群众的宣传解释工作,避免矛盾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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