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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

鲁国税发[2006]139号颁布时间:2006-08-29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纳成本,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国地税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研究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施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制度。现结合我省征管工作实际,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内容和业务范围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指纳税人只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中的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受理税务机关核发一份代表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进行税务登记管理的税务登记证件。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适用于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的纳税人,业务范围包括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管纳税人的各项税务登记管理事项,主要有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活动报验登记、税务登记验换证、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非正常户处理、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违法违章处理等十类业务。
  对属地方税务局单独管辖的纳税人,如:流转税中只缴纳营业税且所得税属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纳入地方税务局单独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纳税人,等等,不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该部分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事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管理。
  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完善税收征管体制和税源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总体要求,依托信息网络技术,以统一数据交换与共享平台、统一执法管理、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业务流程、统一税务登记表证单书“五个统一”为基础,加强国地税协作,简化办税程序,实现降低征纳成本、提高纳税服务水平、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工作目标。
  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须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一)精简高效的原则。在规范执法的前提下,简化税务登记业务流程,促进国税局、地税局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为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便利。
  (二)规范统一的原则。明确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税务登记基本信息及各种文书统一、规范,确保业务顺畅、责任明晰,有利于户籍管理和税源监控。
  (三)协作配合的原则。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力配合,协调一致,形成部门管理合力,促进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进一步提高。
  (四)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充分研究征管工作实际和信息系统状况的基础上,统筹规划,科学安排,边总结、边完善,确保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稳步推进,取得实效。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基本规则
  (一)关于税务登记的联合办理
  1、设立登记:实行“一家发证,双方认可”。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任一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设立登记,领取一份同时盖有两家税务登记机关公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2、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税务登记证验证、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实行“一家办理,双方认可”。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任一家税务局申报办理。
  3、停复业登记、外出经营活动报验登记、税务登记换证:纳税人按照所缴纳的流转税主体税种的归属,向相应主管税务局申请办理。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
  4、非正常户处理、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违法违章处理:按照“谁发现,谁处理”的原则,由发现的税务机关处理。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务登记违法违章行为,一方税务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应通知另一方税务机关,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二)关于税务登记代码的编制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实行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具体编码规则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税务登记登记代码的通知》(鲁国税发[2005]54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发[2006]82号)以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鲁地税发[2006]8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注重交流与沟通,就税务登记代码编制问题取得共识,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
  (三)关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收取
  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时,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由发证方税务机关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另一方税务机关不得重复收取工本费。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的收取,应严格执行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降低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 762号),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将重新向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分项申报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收取标准,并将在得到核准后尽快下发各地执行。此前,各地在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时,应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最高限价执行,即税务登记证正本内芯3元、副本内芯3元、副本封皮4元、正本外框10元。
  (四)关于税务登记相关信息资料的传递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电子信息,通过省国税局与省地税局联合组织研发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系统进行传递,实行“省级集中,专线联接,实时传递”。对在信息采集、传递、清分、处理等各环节需要人工操作的,应按照规定的业务流程进行处理。
  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纸质资料,受理税务机关应在审核(发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后,及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原则上,纸质资料的传递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确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或其他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传递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备案后,可适当延长。传递时双方应共同制作交接手续,并在确认无误后归档保管,确保档案资料的规范、完整。
  (五)关于税务登记证件字号与盖章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字号为“鲁税X字Y号”,其中“X”为各市名称的首字或简称,用以体现纳税人所在的地级市;“Y”为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同时加盖或套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的公章,实行“一证两章”。《税务登记表》可只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其他相关税务文书由受(办)理税务机关按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格式及要求加盖有关印章。
  四、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是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组织的一项长期的重要工作,是进一步加强户籍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良好的工作局面。
  (二)协调配合,齐抓共管。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个部门,技术含量高,工作量大,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部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共同做好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一方面要在系统内部扎扎实实地搞好宣传发动,统一广大税务干部的思想认识;另一方面,要向当地党委政府做好汇报,并采取办税服务厅发布、新闻媒体公告等多种形式,向相关职能部门、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群众全方位、多层次地做好宣传,使其了解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意义和相关规定,取得广泛的支持与配合。
  (四)依托系统,规范操作。为确保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业务的规范操作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有效实施,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流程(试行)》(附后),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各项业务的操作流程进行了明确;同时,联合研发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系统,供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之用。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充分依托各自的综合征管系统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系统,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流程开展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系统正式启用前,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电子信息可暂不传递,各地要在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相关事宜后,将纸质资料按规定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由其据以录入本部门综合征管系统。在具体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积极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可结合各自实际和基层需要,共同研究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操作流程,确保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健全机制,严格考核。要建立健全奖惩考核机制,对税务登记信息的录入、传递和纸质资料的审核、交换等工作要落实责任,明确到人,并严格责任追究,奖优罚劣。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管理办法,充分参考应用税务登记率、限期整改率、逾期办证处罚率、按期办结率、信息反馈错误率等税务登记质量考核指标,调动税务干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税务登记资料和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分别报告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附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流程(试行)
   
  为规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业务操作,确保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本着“精简高效、规范统一、密切协作、信息共享”的原则,立足我省税收征管实际,制定《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流程》。本业务流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纳税人的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验换证、税务登记证件遗失处理、非正常户处理、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违法违章处理十类税务登记业务。
  一、设立登记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起3 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以上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申报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任一方申报办理设立登记。纳税人申报办理设立登记,应填写并报送《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两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两份;
  3、土地使用证件、租赁协议或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4、公司章程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5、车辆行驶证、船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6、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两份;
  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三份;
  8、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9、改组改制企业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一式两份;
  10、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税务登记表》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网站选择适用的表式下载打印,也可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领取。
  (二)受理审核及证件发放
  1、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交的《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
  对纳税人填写的《税务登记表》、《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和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规范,且证件、资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应予以受理,按规定为其编制税务登记代码,将相关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并区别纳税人下列情况,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后,打印、发放盖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税务登记机关公章的税务登记证件。
  (1)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2)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同时,在纳税人提供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右上角逐页加盖“此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章戳并签字、注明日期,将证件、资料原件连同加盖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表》一份,当场退还纳税人。其余两份《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相关证件、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于本部门存档,另一份用于向另一方税务机关传递。
  对纳税人提交的《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及其相关资料和证书复印件,国税机关进行整理、归集后移交地税机关,不需留存;地税机关对收到的《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及其相关资料和证书复印件,整理、归集后存档,不需向国税机关传递。
  对确实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无法提交《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和证书复印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先办理税务登记,并告知纳税人在30日内将填好的表和证书复印件交至办税大厅的办证窗口。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或提交的证件、资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补正或重新填报无误后再予以办理设立登记。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明显有疑点的,转税源管理部门先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再予以办理设立登记。
  2、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在向综合征管系统录入《税务登记表》时,应一次性、完整、准确完成,特别注意《税务登记表》中“国税主管税务局、地税主管税务局”栏为必填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基层分局对应明确的,必须填写“国税主管税务所(科)、地税主管税务所(科)”栏。
  国家税务局办理设立登记时,尽量采取直接录入模式向综合征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若采用工作流模式时,要注意在《税务登记表》补录环节,将信息一次性、完整、准确录入。
  地方税务局办理设立登记时,在地方税务局综合征管系统中录入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基本信息,按规定收费、打证后,必须及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一次性、完整、准确补录《税务登记表》中纳税人的其他税务登记信息。
  3、税务登记代码编制规则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实行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具体编码规则如下:
  (1)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由15位码组成。
  (2) 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租赁经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身份证件号码+地域英文识别码+1位顺序码。
  (3)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1位顺序识别码,由15位码组成(不足15位的,在其证件号码与顺序识别码之间以0补齐)。
  (4)企业承包承租经营的,其税务登记代码为:被承包企业的所在地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5)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开发区,以及各级直属局、涉外分局等,其区域码按照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原行政区域码确定,不再单独赋予区域码。
  (6)企业分支机构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其税务登记代码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
  (7)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的代码按税务登记编码规则编制。
  4、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纳税人的处理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纳税人的信息,国税机关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中无证照税源信息录入模块录入;地方税务局应通过综合征管系统中税务登记模块录入,并进行登记信息交换。对该部分纳税人,不打印和发放税务登记证件,不得出售发票,但要纳入正常管理,加强监控,按规定征收税款,并督促其尽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确需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三)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设立登记的电子信息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系统”(以下简称“联合办证系统”)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综合征管系统中自动抽取,并定时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接收方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接收到的纳税人设立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对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审核接收信息,补录本部门的“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所(科)”项目。其中:国税机关必须核对“国籍或地址”栏信息,及时将外国投资方国籍填写在联合办证系统对应的位置,并在综合征管系统《税务登记表》“附报资料”栏中补录相关内容;地方税务局应将“国标行业”大类转换为小类。对接收信息审核、补正无误后导入本部门的综合征管系统。
  对不属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信息,退回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再次清分。
  (四)纸质资料传递
  设立登记的纸质资料原则上由受理方税务机关进行传递。对地方税务局单独管理的纳税人,其设立登记的纸质资料由地方税务局单独保管,不需传递。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对纳税人设立登记的纸质资料及时进行传递,原则上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确因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传递的,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商并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备案后,可适当延长传递期限。
  资料传递过程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应制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资料交接单》,明确责任,确保资料完整、准确。
  (五)调查核实
  对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分配到所属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经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纳税人税务登记各项内容属实的,纳入正常税收管理;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的,督促纳税人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并将相关信息传递对方税务机关。
  二、变更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申报
  纳税人可自愿选择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任一方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1、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批准机关批准证书、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2)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3)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变更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网站选择适用的表式下载打印,也可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领取。
  (二)受理审核
  1、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交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相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
  对纳税人填写的《变更税务登记表》和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规范,且证件、资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应予以受理,将变更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盖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税务登记机关公章的税务登记证件,收缴原税务登记证件,按规定收取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对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件内容未变更的,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同时,在纳税人提供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右上角逐页加盖“此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章戳并签字、注明日期,将证件、资料原件连同加盖公章或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变更税务登记表》一份,当场退还纳税人。其余两份《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相关证件、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于本部门存档,另一份用于向另一方税务机关传递。
  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表》填写内容或提交的证件、资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补正或重新填报无误后再予以办理变更登记。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明显有疑点的,转税源管理部门先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再予以办理变更登记。
  (三)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变更登记的电子信息由联合办证系统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综合征管系统中自动抽取,并定时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接收方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接收到的纳税人变更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对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审核、补正无误后导入本部门的综合征管系统。
  对不属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信息,退回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再次清分。
  (四)纸质资料传递
  具体流程及要求同设立登记。
  (五)调查核实
  对变更登记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分配到所属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经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属实的,纳入正常税收管理;变更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的,督促纳税人办理相关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并将变更信息传递对方税务机关。
  (六)由地税单管户变为国地税共管户的特案处理
  1、由于纳税人变更经营范围或税务机关等原因应由地税单管户变为国地税共管户,属国税局发现的,经调查核实后,督促其申报办理设立登记并进行审核发证。对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国税税务登记管理人员通过联合办证系统“特案处理”模块,手工抽取并注明纳税人变更事项后,传递到地方税务局。对其原地方税务局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应进行收缴,加盖作废章戳后,传递地方税务局留存。
  地方税务局接收相关信息后,在本部门的综合征管系统中修改《税务登记表》信息:增加“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和“国税主管税务所(科)”等内容,变更“是否属于国税、地税共管户标志”为“国地税共管户标志”。变更信息处理完毕后,通过联合办证系统中传递给国税机关。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修改国地税共管户标志的变更信息后做强制处理,不导入综合征管系统。
  2、由于纳税人变更经营范围或税务机关等原因应由地税单管户变为国地税共管户,属纳税人发现的,纳税人应主动到主管地方税务局要求修改《税务登记表》:增加“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和“国税主管税务所(科)”等内容,变更“是否属于国税、地税共管户标志”为“国地税共管户标志”。地方税务局在本部门征管系统录入变更信息后,联办系统将按新设立登记业户将设立登记信息通过联合办证系统传递给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应在接到信息后及时进行处理,纳入正常管理。
  三、停复业登记
  (一)停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手续。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批准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申报并缴纳税款。
  1、申报
  纳税人按所缴纳的流转税主体税种的归属,向相应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应如实填写已加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主管税务机关公章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一式四份),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2、受理审核
  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交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和相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
  对纳税人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和相关证件、资料齐全、规范的,应予以受理,转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接到税源管理部门反馈的调查核实情况并报经批准后,及时将纳税人停业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收存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将《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批复件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传递另一方税务机关,其余两份留存(用于纳税人办理复业申请时,由受理税务机关在表格相应位置填写复业信息后,供双方税务机关留存)。
  纳税人《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填写内容或提交的证件、资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补正或重新填报无误后再予以办理。
  3、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停业的电子信息由联合办证系统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综合征管系统中自动抽取,并定时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接收方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接收到的纳税人停业信息进行确认、核对。对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国家税务局不导入综合征管系统,只供查询;地方税务局经确认无误后导入综合征管系统。
  对不属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信息,退回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再次清分。
  4、纸质资料传递
  具体流程及要求同设立登记。
  (二)延长停业登记
  1、申报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向原受理、批准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说明延长停业理由、延长停业期限等情况,并如实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一式四份)。
  2、受理审核
  具体流程及要求同停业登记。
  3、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具体流程及要求同停业登记。
  4、纸质资料传递
  具体流程及要求同停业登记。
  (三)复业登记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原受理、批准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纳税人停业期满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而复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经查实,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1、申报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携带申报办理停业时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向原受理、批准停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2、受理审核
  税务登记管理人员根据纳税人提交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提取该纳税人申请停业时留存备查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二份),由纳税人填写申请复业部分后,对纳税人填写的《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和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录入本部门的综合征管系统,退还已收缴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将《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批复件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用于本部门存档,一份用于向另一方税务机关传递。
  3、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国家税务局复业登记的电子信息由联合办证系统从综合征管系统中自动抽取,并定时传递到地方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在联合办证系统中录入纳税人复业登记信息,通过联合办证系统传递到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双方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接收到的纳税人复业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对接收到的复业信息均作为查询用,不导入综合征管系统。税收管理员对复业信息进行核实后,在各自的综合征管系统中对纳税人做复业处理,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对不属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信息,退回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再次清分。
  4、纸质资料传递
  具体流程及要求同设立登记。
  四、注销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或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申报
  纳税人自愿选择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任一方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纳税人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应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可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如实提供相关证件(包括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资料,并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交回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属解散、撤销的纳税人,应持有纳税人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议、合伙人协议解散、撤销文件等证件、资料;属破产的纳税人,应持有法院的破产证明等证件、资料)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2、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15日内,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等证明资料,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报办理注销登记。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及时对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机关撤销登记的纳税人进行清算。
  4、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等有关证件和资料,申报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部门的劳务合同、完工证明等有关证件和资料,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可登录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相关网站选择适用的表式下载打印,也可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领取。
  (二)受理审核
  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提交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
  1、对纳税人填写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和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规范,且证件、资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应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右上角逐页加盖“此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章戳并签字、注明日期,将证件、资料原件当场退还纳税人。同时,收缴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将注销登记申请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
  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填写内容或提交的证件资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补正或重新填报无误后再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2、对纳税人注销登记申请,应及时转有关部门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应本着先流转税后所得税的原则依次进行,有关部门清算完毕后应将清算结果信息及时反馈税务登记管理人员。
  3、双方税务机关均清算完毕后,在各自的综合征管系统内录入审批结果,分别开具税务注销结论。
  4、注销登记审批完成后,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将《注销登记申请审批表》批复件一份退回纳税人,一份连同纳税人有关证件、资料复印件用于存档,一份用于向另一方税务机关传递。
  (三)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注销登记的电子信息由联合办证系统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综合征管系统中自动抽取,并定时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接收方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接收到的纳税人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并及时通过联合办证系统传递相关清算信息。对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审核无误后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对纳税人由国地税共管户变更为地税单管户的,地税机关对国税机关传来的注销信息反馈单管户信息,不录入本部门的综合征管系统。
  对不属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信息,退回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再次清分。
  (四)纸质资料传递
  具体流程及要求同设立登记。
  五、外出经营活动报验登记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开具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1、申报
  纳税人按所缴纳的流转税主体税种的归属,向相应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纳税人临时外出经营申请开具《外管证》,应当在外出前提出申请,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合同等资料,领取并填写《外管证》。
  2、受理、核发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外管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交纳税人。将《外管证》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同时录入联合办证系统。《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3、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外管证》开具的电子信息由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录入联合办证系统,确认无误后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接收方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接收到的纳税人《外管证》开具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对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通知税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监控,对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信息,退回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再次清分。
  4、纸质资料传递
  无需纸质资料传递。
  (二)《外管证》核销管理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批准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1、申报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将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提交税务登记受理岗办理缴销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的,及时传递到税源管理岗进行处理。
  2、受理、审核
  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填报的《外管证》核销业务,符合要求的,将《外管证》信息录入综合征管系统,同时录入联合办证系统。
  3、电子信息传递、处理
  《外管证》核销的电子信息由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录入联合办证系统,确认无误后传递到另一方税务机关。
  接收方税务登记管理人员应及时对接收到的纳税人《外管证》核销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对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通知税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监控,对不属于本辖区管理的纳税人信息,退回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级税务机关进行再次清分。
  4、纸质资料传递
  无需纸质资料传递。
  (三)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税务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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