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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二)

鲁国税发[2001]280号颁布时间:2001-12-31

第一百四十条 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 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两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 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 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退回,给 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予以追缴,给予警 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而不予处罚的,给予通报 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按法定标准对税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至 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 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理、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 误、使用法律文书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 发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且纳税人要求听证 的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 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税务机关 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给予批评 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未按规定时限将税款、滞纳金、罚款划解入库的,给予责令作出 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条 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给予通 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徇私舞弊导致前款规定的执法过错,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 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第一百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给 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法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 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税务行政复议管辖规定的; (二)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要求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五)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 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经责 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 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情 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 奖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 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 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 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诉讼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 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者拒不到庭的; (二)不遵守法庭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能履行申请回避、陈述事实、出示证据、提供事实依据、质证、核对庭审笔 录等职责,从而对税务机关的应诉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因执法过错导致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终审败诉的,给予通报批 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不赔偿、少赔偿、多赔偿、逾期赔偿或者 违反法定程序,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对税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条 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 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滥用职权导致前款规定的执法过错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 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税务人员未进行回避的,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 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未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 保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违法纳税人通风报信、泄露工作机密,阻碍案件查处的,给予 记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举报管理人员,给予 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 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因执法过错导致国家赔偿的,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 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经济追偿,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 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转嫁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   第五章 过错追究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负责作出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 追究决定。 各级国税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执法过错的调查和过错 责任的初步定性,以及过错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法制、人事、监察、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机关税务人员的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二)对下级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过错进行责任追究; (三)撤销、变更执法过错; (四)对下级机关有争议的执法过错案件,可以指派人员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交下级机关执行; (五)对下级机关的过错追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执法过错线索,对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报局长审批立案调查; (二)对局长审批立案的执法过错,根据性质、情节及责任大小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 查或者自行调查; (三)对调查报告进行初审,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四)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受理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申辩; (六)管理过错追究档案,妥善保管过错追究资料; (七)处理其他与过错追究有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发现执法过错的途径包括: (一)执法检查和评议考核; (二)对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 (三)税务稽查及复查; (四)调阅行政执法案卷; (五)纳税人申诉、群众举报; (六)办理税务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等涉税案件; (七)税务执法人员的汇报; (八)审计、财政、监察部门的审计、检查、监察; (九)新闻媒体曝光; (十)其他途径。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有关部门对按本办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途径发现 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在10日内提供给相关的法制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对执法过错线索、有关单位和部门提供、移送的证明 材料,从事实、情节、后果等方面进行初步审查,填制《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立案审 批表》,提出是否立案调查的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报局长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已批准立案的执法过错,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线索及时组 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情况复杂、问题严重的,可报局长批准后延长 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40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将认定的执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征求被调查人意 见,并由被凋查人所在单位或者者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 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书面材料上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 (一)立案依据; (二)执法事实、性质; (三)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被调查人的意见; (五)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附全部证据材料的调查报告应送法制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在接到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被调查人执法过错的事实、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执法过错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 (四)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第一百七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过程中,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必要时法制机构可直接补充调查, 补充调杳应在15日内完成。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义。 第一百八十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必须由局长或者局长委托的副局长 主持召开的局长办公会议作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局长办公会议对法制机构提交的执法过错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 行讨论。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人员同意,局长办公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如下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决定给予经济惩戒、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 分; (二)事实清楚,具有不予追究责任情形的,决定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三)事实清楚,没有过错的,作出无过错定性,决定撤销案件;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决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五)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补充调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局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 局长办公会议的不同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制作《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追 究责任; (二)制作《执法过错行为责任不予追究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 (三)制作《执法过错案件撤销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 (四)制作《执法过错案件移送决定书》,报送局长签发后办理移交手续; (五)组 织有关部门或者自行对过错事实不清的执法行为补充调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被迫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在接到《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 究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直接向上一级 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执法过错处理后,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备案等事项。 第一百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收取追究款项,必须由财务部门依据《执法过错行为责 任追究决定书》向被追究人开具财务收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执法过错,由法制机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收取过绪追究款项,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只能用于奖励无执法 过错的部门和人员。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津贴”是指《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实行税务征收津贴的通知》(人薪发[1994]38号)规定发放的 税务征收津贴; 本办法所称“奖金”是指各级国税机关为调动工作积极性,加强对工作质量、效率 的考核,而根据税务人员每月的工作完成情况定期发放的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金。 停发岗位津贴、奖金从作出过错追究决定的次月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各市国税局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过错追究情况报送省国税 局政策法规处。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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