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山东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一)

鲁国税发[2001]280号颁布时间:2001-12-31

     2001年12月31日 鲁国税发[2001]28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  现将《山东省国家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山东省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全省国税系统依法治 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执法人员执法职责的确定 和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执法过错)是指:税务人员在税务行政 执法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执法过错责任要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落实到人,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不得转 嫁责任,要求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机构或者其人员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行为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过错追究)是指:本级或者上 级国税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确定所辖区域 内税务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有过错,并对有过错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 政处理、行政处分。 第五条 过错追究坚持有错必纠、公平公正、责任分明、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 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六条 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保证制定的 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办法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七条 拒绝执行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上级税收 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涉税决议、决定、命令,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八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 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的年检、换证及非正常户认定。 第九条 依法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年审。 第十条 依法审核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 第十一条 依法审核认定校办企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二条 依法确认出口退税企业资格,核发出口退税登记证,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的年审、换证、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 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账簿、使用凭证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保管、发售、审核、迫缴 第十五条 依法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依法使用和管理税控装置。 第十七条 依法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种、纳税方式、申报方式、申报期限、缴纳税 款期限。 第十八条 依法受理纳税申报和按照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九条 依法审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延期纳税申报申请。 第二十条 依法审批纳税人提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委托代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依法提退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依法要求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调整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依照法定税率计算 税额,依法征收税款,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既未办理缓缴手续又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的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依法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依法落实减免税、税收返还、所得税抵免、退税等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依法审核增值税抵扣项目。 第三十一条 依法稽核增值税进项凭证、销项凭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审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三十三条 依法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三十四条 依法审批企业申请出口退税资料,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五条 依法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依法追缴欠税。   第三十七条 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税收优先 权、代位权、撤销权。 第三十八条 依法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九条 对集体选定、纳税评估岗位移交、群众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 案件实施税务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达到立案标准的,依法立案; (二)依法下达检查通知; (三)依法使用执法证件; (四)依法使用文书; (五)依法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账薄、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六)依法收集证据; (七)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 第四十条 依法审理税务违法案件,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依法责令纳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四十二条 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 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四十三条 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十五条 依法管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十六条 依法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会计制度管理、申 报管理、发票管理以及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达到听证标准的受处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第四十八条 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税务机关处罚 决定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依法对被查对象应补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执行入库。 第五十条 对涉嫌犯罪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行为,依法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十二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应诉事项。 第五十三条 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赔偿事项。   第五十四条 依法制作、使用和管理税务执法文书。   第五十五条 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依法回避。   第五十六条 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第五十七条 依法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   第五十八条 依法履行其他执法职责。   第三章 过错责任的划分及追究形式 第五十九条 执法过错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 两人以上的,依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 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复议机关变更、撤销原具体行政 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错案的,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对变更、撤销或 者确认违法的决定承担过错责任; (四)执法过错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与研究 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单位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员违法执法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 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 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 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 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执法过错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税务机关书面决定、命令,出现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过失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主动承认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受他人胁迫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可从轻、减轻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徇私舞弊、蓄意报复等主观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执法过错的; (三)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执法过错的; (四)三次以上发生同类型执法过错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批示或者不听劝阻造成执法过错的; (六)已发现执法过错,但拖延报告或者隐匿不报的; (七)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 究的; (八)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过错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经济惩戒:停发50元、半个月或者一(二、三、四、五、六个月的岗位津贴、 奖金。 (二)行政处理:取消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 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三)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经济惩戒和取消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的行政处理只能附加适用。 对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同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本办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同时取消其两年以上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 对给予开除处分或者批评教育的执法过错,不再给予经济惩戒和取消评选先进或者 优秀资格的行政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执法过错,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认为未 构成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执法过错,按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 究的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追究标准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 以追究。 第四章 过错追究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 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税收政策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在税收管理权限内制定的税收政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或者上级税收规 范性文件的,给予责令待岗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岗 位津贴、奖金。 第六十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下级机关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税收政策,而不及 时纠正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 奖金。 第六十九条 执行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上级税收 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涉税决议、决定、命令的,给予通报批评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 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虽未执行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上级税收规范性文 件相抵触的涉税决议、决定、命令,但发现后不提请纠正或者不按规定上报的,给予责 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 出经营报验登记、税务登记证的年检、换证及非正常户认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的行政处分, 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对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回证书的; (二)对申请停业或者实际处于停业状态的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清 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回证书的;对停业者不检查或者发现假停业者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二条 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的。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 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般纳税人的,给予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 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三条 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 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 纳税人资格的;金。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告至记过的行政处分, 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对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回证书的; (二)对申请停业或者实际处于停业状态的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清 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回证书的;对停业者不检查或者发现假停业者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二条 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的。 未按规定核验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查验企业生产经营(含 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般纳税人的,给予记过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 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三条 在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 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金银首饰消费税 纳税人资格的; 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警 告至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四)对不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条件的企业,认定金银 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资格的。 第七十四条 在校办企业、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审核认定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 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审核认定程序的; (二)超越审核认定权限的; (三)对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校办企业、福利企业、取消或者不予认定的; (四)对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校办企业、福利企业,予以认定的。 第七十五条 未按规定审核确认出口退税企业资格,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年审、换 证、变更、注销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二个月的岗 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六条 对纳税人、扣缴艾务人未按规定设置账簿、使用凭证的行为,未依法 采取相应措施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 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七条 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印制发票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 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 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给予记过 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记过至撤职的行 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一条 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者将发 售1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降级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 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二条 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者隐匿、丢失、擅自处理收回的应上 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三条 泄露密码,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 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 金。   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者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 统软件、改写数据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协查规定,不发函、不回函或者提供虚假回函的,给予记大过至 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五条 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超限量超限额核 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审批出口退税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六条 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伪造、倒卖、盗窃增值 税专用发票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 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给 予降级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八条 领导干部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 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给予警告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 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八十九条 未按规定为纳税人代开、监开发票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 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条 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一个月至四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一条 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者核销发票的,给予责令作出书 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二条 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造成发票丢失、被盗、毁损的,给予责令作出书 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三条 未按规定收取、保管、退还发票保证金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 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四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者发票谋取私利不满2000元尚未构成犯罪的, 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停发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 奖金: (一)不满500元的,给予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在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在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规使用或者管理税控装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 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六条 未按规定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种、纳税方式、申报方式、申报期限、 缴纳税款期限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 津贴、奖金。 第九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给 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两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八条 未按规定审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延期纳税申报申请,或者对已经 批准延期申报但未按规定缴纳预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给予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九十九条 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延缓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款不足1千 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延缓征 收税款在1干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延缓征收一般纳税人的税款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 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延缓 征收税款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 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一条 未按规定审查委托代征单位资格、签定委托代征协议或者由于对委 托代征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 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二条 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半个月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三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 求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给于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 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四条 对法定应核定其应纳税额或者调整其应纳税收入额、所得额的纳税 人,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核定或者调整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 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 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五条 违规预征或者多征税款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给予警告至 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七条 对小规模纳税人,任意降低(或者提高)税率,使国家税收或者纳税 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 月的岗位津贴、奖金;损失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 岗位津贴、奖金。 对一般纳税人,任意降低(或者提高)税率,使国家税收或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 月的岗位津贴、奖金;损失在5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的,给予记过 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的,给予降级 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零九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 理,并停发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者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一百一十条 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防碍追缴欠税、骗 取出口退税,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 奖金。 第一百一十一条 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尚未构成犯罪的, 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尚未构成犯罪 的,视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 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款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款,或者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满2000元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 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不满500元的,给于警告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二)500元以上,不满1000元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1000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挪用税款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以下行政处分,停发六个月的岗 位津贴、奖金; (一)数额在5000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 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者归个人进行营利 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三)数额不满3000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 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挪用税款归个人使用末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数额在5000元 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挪用税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本办法第一百一十 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延解积压税款,不够行政处分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 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且 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 贴、奖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既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纳 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 处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未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 半个月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特岗的行政处 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一)违反规定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致使税款流失的; (二)违反规定审定销货退回折让证明致使税款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审定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致使税款流失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征收税款或者进行罚款时,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或者罚款收据 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 贴、奖金。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条 对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减免税、税 收返还、所得税抵免、退税等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 理,并停发50元至二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 理,并停发—个月至四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小规模纳税人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 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超越权限,擅自为一般纳税人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者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停发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 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 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予 以抵扣的,给予降级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稽核增值税进项凭证、销项凭证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 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不应扣除的项目批准为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或者超越权限批准 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给予批评教育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 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从事出口退税的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或者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 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给予降级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停发六个月的岗位 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公告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如实上报欠税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 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应行使而未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规定的 税收优先权、代位权、撤销权,造成税款损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取消执法资 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条 对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未依法及时退还的,给予批评教育至通报批评 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集体选定、纳税评估岗位移交、群众举报、部门转办、上级交 办的案件,未按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 并停发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按规定对达到立案标准的被查对象立案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或者在 税务行政执法活动中,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 面检查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或者半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调查取证有关规定,致使取得的证据材料无效的,给予责令 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五条 案件审理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依 据错误,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对审理责任人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 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应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未提交而作出决 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 奖金。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未按规定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给予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理; 造成税款流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两个月 的岗位津贴、奖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没有依法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 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的,给予批评教育的行政处理;造成税款流 失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至责令待岗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两个月的岗位津贴、 奖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而未采取的,给予批评教 育至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并停发50元至一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造成税款流失的, 给予通报批评至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理,并停发半个月至三个月的岗位津贴、奖金。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