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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厦门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厦地税发[2001]201号颁布时间:2001-12-31

     2001年12月31日 厦地税发[2001]201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高新技术企业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减免税,仍按我局规定的减免税 审批权限办理审批。 ??二、依照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我市原出台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新产品、成果转 化配套项目、技术贸易机构、房产购置项目等税收优惠超越上级规定的政策原已批准 享受减免的,不论尚否到期,均自2001年1月1日起转为财政扶持,请各基层局 对相关企业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 附件: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 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11月28日 厦府[2001]综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海沧、象屿、火炬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并经厦门市科技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将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 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批转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十五”期间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 干意见。 ??一、扶持办法 ??(一)继续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力度,通过资助、贷款贴息、投融资担保的形式, 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 ??(二)以企业所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形成的本级地方 财力部分为计算基数,建立高科技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用于专项扶持符合我市产业政 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1、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实现利润的14% 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年度减半扶持。对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高新技术企业,在先享受国 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再按最高不超过其实现利润总额的14%在二 年内给予扶持。 ??2、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及新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 化项目,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5%和增加值的4%给予 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其中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 定之年度起五年内,分别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5%和增加值的4%给予扶持。 ??3、对新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现代生物与医药和新材料产业的新产品,自认定之 年度起三年内;对新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新产品,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实现 增加值的4%给予扶持。 ??4、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成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经认定的高新技 术成果转化项目,企业为实施转化该项成果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场所,自 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内资企业按新购建房产原值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扶 持,外资企业按申请年度新购建房产净值最高不超过1.2%的比例给予扶持。 ??5、对新认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凡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为主的(“四技收入”占50%以上),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其按实现利润总额 的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 ??6、对为我市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配套的新办生产企业 或新增的生产项目,经认定批准,自企业或项目投产之年度起,三年内按其实现增加 值的2%给予扶持。 ??7、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企业, 可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8、对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 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可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9、对在我市注册,从事高科技研发、转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 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为我市科技创业者、企业或项目提供投资 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的5%和利润总额的14%给予扶持。   上述由财政安排的专项扶持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 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10、对在我市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制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科技人员和具有重大科技创新意义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专项奖励。 ??二、附则 ??1、本意见财政扶持对象除文中明确的外,均指由我市税务机关直接管辖,并按 国家规定形成市级地方财力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投入占销 售额6%以上的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 ??2、本意见规定的财政扶持措施,在具体实施时,除依据扶持对象的增加值、营 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外,还须以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等因 素作为指标参数,加以综合考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3、对既适用(或已享受)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意见的对象, 除本意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或抵扣已享受部分),执行 (或抵扣)后与本意见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如出现先享受了本意见 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  ??4、对原有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新产品、成果转化配套项目和技术贸易机 构、房产购置项目,在本意见出台前已按我市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执行尚未到期的,其 剩余优惠年限可按本规定年限顺延执行,直至本意见规定年限期满;在本意见出台前 因国家调整政策而未有享受我市相关财税优惠政策的,其享受优惠年限可从2001 年起执行。 ??5、对无特殊原因而经营期不满十年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登记移往其他省、 市或抽调资金空壳挂号的扶持对象,市财政局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 己扶持资金。  ??6、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本意见 实施中如遇国家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我市也将适时提出财政扶持高新技 术企业发展的相应政策。 ??7、本意见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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