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厦门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厦地税发[2001]201号颁布时间:2001-12-31
2001年12月31日 厦地税发[2001]201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稽查局:
??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高新技术企业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减免税,仍按我局规定的减免税
审批权限办理审批。
??二、依照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对我市原出台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新产品、成果转
化配套项目、技术贸易机构、房产购置项目等税收优惠超越上级规定的政策原已批准
享受减免的,不论尚否到期,均自2001年1月1日起转为财政扶持,请各基层局
对相关企业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工作。
附件: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
干意见的通知
2001年11月28日 厦府[2001]综1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海沧、象屿、火炬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并经厦门市科技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将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
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批转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
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十五”期间厦门市财政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若
干意见。
??一、扶持办法
??(一)继续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力度,通过资助、贷款贴息、投融资担保的形式,
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技术服务等。
??(二)以企业所实现的增加值、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按国家规定形成的本级地方
财力部分为计算基数,建立高科技企业财政扶持资金,用于专项扶持符合我市产业政
策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1、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实现利润的14%
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年度减半扶持。对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高新技术企业,在先享受国
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再按最高不超过其实现利润总额的14%在二
年内给予扶持。
??2、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及新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
化项目,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5%和增加值的4%给予
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其中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
定之年度起五年内,分别按其实现营业收入的5%和增加值的4%给予扶持。
??3、对新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现代生物与医药和新材料产业的新产品,自认定之
年度起三年内;对新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新产品,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按其实现
增加值的4%给予扶持。
??4、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成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经认定的高新技
术成果转化项目,企业为实施转化该项成果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科研经营场所,自
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内资企业按新购建房产原值最高不超过1%的比例给予扶
持,外资企业按申请年度新购建房产净值最高不超过1.2%的比例给予扶持。
??5、对新认定的技术贸易机构,凡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为主的(“四技收入”占50%以上),自认定之年度起,二年内其按实现利润总额
的14%给予扶持,其余年度减半扶持。
??6、对为我市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配套的新办生产企业
或新增的生产项目,经认定批准,自企业或项目投产之年度起,三年内按其实现增加
值的2%给予扶持。
??7、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企业,
可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8、对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
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可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财政扶持政策。
??9、对在我市注册,从事高科技研发、转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
认定后,自认定之年度起三年内,分别按其为我市科技创业者、企业或项目提供投资
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取得的相关营业收入的5%和利润总额的14%给予扶持。
上述由财政安排的专项扶持资金,90%用于相关企业的技术创新,10%纳入
科技型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集中使用。
??10、对在我市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研制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科技人员和具有重大科技创新意义的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专项奖励。
??二、附则
??1、本意见财政扶持对象除文中明确的外,均指由我市税务机关直接管辖,并按
国家规定形成市级地方财力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当年的技术开发费用投入占销
售额6%以上的独立核算的各类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
??2、本意见规定的财政扶持措施,在具体实施时,除依据扶持对象的增加值、营
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指标外,还须以科技含量、守法经营、安全生产、经营规模等因
素作为指标参数,加以综合考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3、对既适用(或已享受)上级财税机关的财税优惠规定,又适用本意见的对象,
除本意见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先执行上级财税优惠规定(或抵扣已享受部分),执行
(或抵扣)后与本意见相比不足的部分可再补充执行本意见。如出现先享受了本意见
的财政扶持,后又适用减免税规定的情况,应按上述扶持程序予以调整。
??4、对原有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新产品、成果转化配套项目和技术贸易机
构、房产购置项目,在本意见出台前已按我市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执行尚未到期的,其
剩余优惠年限可按本规定年限顺延执行,直至本意见规定年限期满;在本意见出台前
因国家调整政策而未有享受我市相关财税优惠政策的,其享受优惠年限可从2001
年起执行。
??5、对无特殊原因而经营期不满十年提前歇业关闭、注销税务登记移往其他省、
市或抽调资金空壳挂号的扶持对象,市财政局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
己扶持资金。
??6、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本意见
实施中如遇国家颁布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我市也将适时提出财政扶持高新技
术企业发展的相应政策。
??7、本意见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