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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厦府[1999]综059号颁布时间:1999-04-26

     1999年4月26日 厦府[1999]综05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第九次全市外资工作领导小 组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和办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的申请, 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已获得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称号的,如 再次进行设备或技术更新,且符合技术先进企业条件的,由企业申请,经市外资委、 市科委、市经发委认定,市财政局批准,在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三年内,可返还其 当年度缴纳所得税的三分之一。本条规定仅限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1999年、2000年 实现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返还。企业开发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二年内,省、市级新产 品在二年内,经市经发委、市科委和市财政局确认,其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 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一般贸易和机电产品出 口的,可根据厦府[1999]013号《厦门市一九九九年扶持外贸出口贴息办法》的规定, 参照执行出口收汇贴息政策。  第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厦府[1998]综00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 业负担的通知》;1999年度暂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就业调节费;各有关部门对外商 投资企业要多服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重在教育,尽量不罚款或少罚款。禁 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拉广告、要赞助。严格控制到外 商投资企业去进行一般性的参观、考察,确因工作需要,需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参观、 考察的,必须经过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或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五条 在海沧台商投资区、杏林、集美和同安区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单项投 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经企业申请,市土地房产局批准, 投资者可在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 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批 准,可返还契税。  第六条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1999年、2000年对原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 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核准,自增资部份实际投入年度起,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量 部分,前二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 的,经市土地房产局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投资高新技术农业项目的,由投资者 申请,经土地所在区政府审核,市土地房产局批准,可免交各种土地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在厦门设 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征收的所得税经市财政 局批准后予以返还。  第九条 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仅限于1999年、2000年批准的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 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另有特别优惠规定的,按 分行业、分区域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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