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0日 闽地税函[2004]233号
你局《关于闽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统借统还资金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
(榕地税政一[2004]115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
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
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
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因此,闽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作为统借方将所贷资金贷
给中小企业信用协会会员,并按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的借贷利率水平收取利息收入,
可按财税[2000]7号文有关规定不征营业税。若按高于支付给国家开发银行利
率水平取利息收入,则闽清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应视同从事贷款业务,对其收取利息
收入应按财税[2000]7号文规定全额征收营业税,由受托行建行闽清支行代扣
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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