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4日 闽地税发[2004]275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征分局、稽查局:
近接部分地税局反映,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下发的《关于征收资源税若干问题规
定的通知》(闽政[1994]综116号)中对玻璃砂、型砂、标准砂规定的税额
标准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
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
知》(国税函[1997]628号)中对石英砂税目的解释不一致,难以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
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
征收资源税”,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
解答>的通知》(国税函[1997]628号)后,玻璃砂、型砂、标准砂不属于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应归属石英税目范围,适用税率为3元/吨。
为统一税额、公平税负,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即:玻璃砂、型砂、标准砂按石英砂3元/吨的税额标准征收
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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