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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规定》的通知

闽地税计[2003]2号颁布时间:2003-02-18

     2003年2月18日 闽地税计[2003]2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规定〉的通知》转 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是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 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重要举措,各级地税机关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 执行省局、省财政厅和省人行福州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发 票工本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1]64号,切实 加强地税系统行政性收费管理。   二、各级地税机关应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内部审计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照《行 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规定》开展自查工作,将“两费”管理中发现的问题 及时分解。属于制度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通过健全制度加以解决;属于执行问题, 要克服困难,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三、省局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 办法。各职能部门要各负其责,切实抓好行政性收费管理。征收管理部门要做好行政 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票据管理部门要做好行政性收费的收费项目、收 费标准的管理;财务管理部门应做好行政性收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全省地税系统行政 性收费收支应纳入单位预决算编制范围,并严格按规定的行政性收费支出范围使用。 附件: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规定〉〉的通知      2002年11月1日 闽财综[2002]110号 省直各单位,各设区的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 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 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等精神,省财政厅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规定》。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稽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 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 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 管理条例》等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 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和专项稽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 门或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和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专项稽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和专项 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 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稽查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 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计划(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 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是否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文件;   8、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是否在征收场所公布基金征收文件;   7、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 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 准,并征得国务院计划(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 负责管理票据;   (四)是否按规定出售、核销、报失和销毁票据;   (五)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 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帐户;   (三)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 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 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 他事项。   第三章 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财 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计划,组织实施对省属部 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检查指导省以下地方行政事 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 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检查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 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 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 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年度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效文件复印件;   (二)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或收费票据存根;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帐户的文件复印件,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 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年度稽查任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年度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年度稽查工作可与收费年度审验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 对某种特定事项或对群众举报、上级机关有关部门转来关于收费、基金 违纪事项进行的专项稽查,不受年度稽查统一部署的时间限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上级有关党政部门联合组织对下级人民 政府部门或单位有关收费、基金稽查可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随时进行。   第十六条 收费、基金专项稽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 [1998]223号)执行。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稽查的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限期缴入组织稽 查部门同级国库: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 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 标准执行的;   (七)擅自提前或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八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稽查的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   (五)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 一管理的;   (七)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 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 资料的。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未按 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准购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 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 负责管理的,未按规定出售、核销、报失和销毁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 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 综字[1998]104号)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福建省人 民政府令第51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 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 费管理条例》和《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等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 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 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收费、基金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综[1999]9号) 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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