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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问题的批复

闽地税政三[1999]51号颁布时间:1999-11-22

     1999年11月22日 闽地税政三[1999]51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征收社会事业发展费问题的请示》(榕地税政 二[1999]382号)收悉。根据《福建省社会事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第 三条“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各企业单和个人当年销售(营业)总额的2‰缴纳,商业批 发企业按1‰缴纳(批零兼营的划分计算缴)。”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涉及 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1996]5号)“社会事业发展费按 原标准降低15%征收”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意见,对企业单位和个人变更了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并明确列有批发业 务的,从其变更之日起,对其批发业务部分按1‰(“三资”企业按0.85‰)征 收社会事业发展费。   请遵照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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