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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字[1989]89号颁布时间:1989-08-23

     1989年8月23日 国税地字[1989]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
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
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
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
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此条款
已失效或废止)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 征收土地使用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
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 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 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 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 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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