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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的通知

闽财税政[2000]44号颁布时间:2000-09-20

     2000年9月20日 闽财税政[2000]44号 各地、市、县(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税直属分局、稽查分局、外税 分局: 根据省政府闽政(1995)综70号通知精神,现对资源税未列举名称其他非(有 色)金属矿原矿增列征收资源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开采未列举征收资源税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 有色金属矿原矿”,均应征收资源税。   二、单位适用税额:  1.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建筑用砂(含江砂、河矽、海砂、山砂),水泥配料用砂,砖瓦用砂,l元/立方 米;砖瓦、铸型、水泥配料、保温材料、陶粒等用粘土,O.5元/立方米;凝灰岩、 方解石,l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石(岩),1元/立方米;除下文列举征收外,其 他非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税额标准为0.5元/立方米。  2.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钽铌矿、稀土矿2元/吨:除下文列举征收外,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适用资源税单位 税额标准为1元/吨。   三、增列项目的资源税减免  1.对纳税人开采建筑用砂和其他未列举石(岩)用于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地税务局审核并送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减半征收资源税。  2.对采掘非耕地砖瓦用粘土,并将来掘现场及时跟进整理为可供耕种的人造田 地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资源税。  3.受灾减免资源税等,仍按闽政(1995)综70号通知规定报批。   四、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国税发(1998) 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本征税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行。部分地方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己对上述一些其他非金属原矿暂定了税额标准预 征资源税的不再退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应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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