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福州仓山出租车公司实行车辆承包经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闽地税政一[1998]55号颁布时间:1998-11-02
1998年11月2日 闽地税政一[1998]55号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榕地税政一[1998]29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福州市仓山出租
车公司1993年向银行贷款360万元购买出租车,以每面2万元价格购得40面出租车营
运牌照。该公司与承包人(包括出租车司机个人。下同)签定《出租小轿车经营承包
合同书》中规定,承包期间车辆所有权和牌照所有权属公司所有,承包人拥有车辆运
输经营权。1993年签定的合同规定,承包人一次性向公司交纳承包金4.8万元,每月
交纳承包金4778元及风险抵押金;l996年签定的合同规定,承包人一次性向公司交纳
承包费l6万元,每月上交承包金1000元。承包人在交一次性承包费后,公司提供车辆
给承包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中关于“企
业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的,以承租者或承包者为纳税人”和“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
权承包稚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7]478
号批复)的规定,我局同意你局意见,对福州市仓山出租车公司向承包人收取的承包费
(含每月和一次性固定收取的承包费),视同资产设备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
业”征收营业税,并按规定使用发票,承包人则按其向旅客收取的运费全额依“交通
运输业”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