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浙江省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杭州特派员办事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1]147号颁布时间:2002-02-01

     2002年2月1日 浙地税发[2001]147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各保险公 司省(一级)分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保险业发票的印制、 使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1年12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申请印制保险业发票必须报经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各保险公司已经印制或领购、未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空白 保费收据(包括其他收费凭证,以下统称为“旧版保费收据”),应于2002年2 月28日前登记造册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核准延 用的旧版保费收据,可过渡使用至2002年3月1日止。从2002年3月2日起, 各地结存的旧版保费收据一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监督封存缴销或销毁,并统一启用 新版保险业发票。   二、新版保险业发票一律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印制;干式复写纸 发票的印制结算、发售价格参照无碳压感纸发票的有关标准执行。   三、新版保险业发票实行全省集中印制,并统一套印“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 监制章。   四、为便于各级保险机构加强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督和管理,新版保险业 发票实行逐级审批、逐级领购的办法。各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印制发票须向主 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后报上级保险机构;上级保险 机构按照下级机构的发票印制审批数量汇总填报《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编制发票 发放计划,报经同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再依次上报至省地方税务局批印。下级 保险机构申请领购发票须向上级保险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向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申请领购。   五、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机构发票领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管 理工作,指导并督促其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事务,并按规 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   六、个别单位新版保险业发票不能满足其业务需要,确需增加发票种类的,须由 省级保险机构填写《增设保险业务发票核准备案表)(见附件),出具拟保留发票的 种类、理由的书面报告并随附样张报省地方税务局审定,可暂按具名发票的有关印制 管理规定办理。 附件:《增设保险业务发票核准备案表》(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01年7月23日 国税发[200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 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 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 《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 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 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 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 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 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 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 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 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 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 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 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 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 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 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 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 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 存报告表。 (3)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