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浙国税流[2001]47号颁布时间:2001-05-16
2001年5月16日 浙国税流[2001]4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外税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各地应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一次清理,废旧
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如不经营其他应税货物的,税务机关应将其已领未用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缴销,并结清未缴增值税税款。
二、自2001年5月1日起至文件到达之日止,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废旧物资
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其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发票联和抵扣联追回并作作废处理;无法追回的,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三、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年5月1日后购入废旧物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应向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换开普通发票。
四、自2001年6月1日起,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停止使用“浙江省
废旧物资收购专用发票”,暂时使用“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并建立废旧物资购销台
帐。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财税[20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
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
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
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
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
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准确
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废
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
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