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发展的若干地方税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锡地税二[1999]08号颁布时间:1999-03-17
1999年3月17日 锡地税二[1999]08号
三市(县)局、市区各分局、稽查局、新区财税局:
为了不断地巩固和扩大利用外资的成果,发展对外经济技术的合作,进一步促进
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现将上级局有关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若干地方税收政策
法规以及省、市政府相应的有关规定汇集摘编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处理意见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1.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
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
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征取费
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2.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
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系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
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
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1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
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
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
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以上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6)165号]
(二)关于代表机构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仍应根据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一条和《财政
部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几个
政策业务问题》([85] 财税字第122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免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7)2号]
二、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1.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
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
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2.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
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
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给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
满为止)。
3.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建筑、工程
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1)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
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
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
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
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
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
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
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
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
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
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
提供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3)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来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
收入,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的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
止。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14号通知]
三、关于教育、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意见
1.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对学生所收取的费用以及其他收入,除依照营业
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应作为企业营业收入,
计算缴纳营业税。
2.医疗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取得的各项收入,除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
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免征营业税的项目外,均应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2号通知]
(补充:上述免税项目为:(1)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
工俭学提供的劳务;(2)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劳务。)
四、关于举办涉外考试收费的征税问题
1.对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中国境内举办TOEFL、GRE考试业务所取得
的考试费收入征税问题。
据了解,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所
举办的TOEFL、GRE考试主要委托我国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他们仅履行提
供资料、培训及审阅考卷等职责,且这些工作主要在美国境内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税
法规定,对美国教育考试服务处在美国为考试提供的服务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不征税。
2.对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在中国境内举办TOEFL、GRE考试业务所取得的
考试费收入征税问题。
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属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
对其所取得的考试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08号]
五、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的税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
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
入,不征收营业税。
六、有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规定: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
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
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
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
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
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
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
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
负担的。
(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
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
(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
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
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
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二(97)02号]
(三)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规定
1.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
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
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
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2.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费收入免征个
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
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
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
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
务机关确认免税。
4.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
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
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5.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
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
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二(97)12号]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根据省局苏地税发(1998)078号转发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
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
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
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
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
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
1.凡企业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
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
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
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
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
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
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3.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
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无锡市地方税务局锡地税二(98)11号]
(五)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股息的税收问题。
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
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按此文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4)440号]
(六)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
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2.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
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
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3.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
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1项规定给予免
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
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
征税。
4.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
征个人所得税。
5.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
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
费、差旅费),凡对上项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
收个人所得税。
七、有关印花税征免规定
1.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
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薄、权利许可证照等,不征印花税。
2.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在1994年1月1
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花。
3.记载资金的账薄,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
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账,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
1994年1月1日以后启用的其他账薄按规定贴花。
4.199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取得的产权转移书据和权利许可证照在
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按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95号]
八、有关其他税、费和征免规定
1.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是否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
国务院将要下发的通知执行,在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38号]
2.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江苏省税务局苏税三(89)018号]
3.税制改革后,财政部(78)财税字第2号《关于对外国籍人员征免车船使
用牌照税的通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0)财税外字第2号《关于驻华使、领馆
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和外交部、财政
部外发(1986)50号《关于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免征地方性捐税的通知》
等规定中关于对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人员免征一节地方性直接捐税和对使、领馆公
用车辆和外交官、领事官员自用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