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印发《江苏省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国税发[1998]552号颁布时间:1998-11-03
1998年11月3日 苏国税发[1998]552号
现将《江苏省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江苏省电力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电力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
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等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电力企业(以下简称“省电力企业”)及所属
其他企业。
电力企业是指发电、供电、电网经营企业。
其他企业是指除上述电力企业以外的,为发、供电提供服务的工业制造、修
理、施工、运输、物资供应以及其他非电力经营企业。
第三条 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企业(名单附后),以省公司为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实行汇总纳税,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实行“就地监
管”。
省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收管理。
独立经济核算即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
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
第四条 省电力企业及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正确核算收入,
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按国家规定随同电价向用户
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新安江库区移民经费以及向用户收取
的供、配电贴费,凡按照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内或预算财政专户,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否则应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
所得税。
第五条 对电力企业收取的各项基金、费用所计提、直接留扣或返还的各种
手续费、管理费、工本费,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作收入处理;其发生的相关费用,
也应按配比原则据实列支。
第六条 省电力企业及所属企业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遵循权责发生制
原则。对应在当年列支而未在当年列支的成本费用,视为权益自动放弃,在以后
年度内不得补提或补扣。在计算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与税法规定
不一致的,应按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
省电力公司,必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认可,并将据此分
解下发的各汇总、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含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报各省辖
市国家税务局备案认可。年度终了省电力公司应将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报经
省国家税务局审定。其实际发放额低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准予税前扣除;
实际发放额低于按规定提取的工资额部分,如用于建立工资储备的,在以后年度
实际发放时,经省、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
实扣除;实际发放数超过按工效挂钩办法计提数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
税前扣除。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及其主管国家税务局,均应建立《工效挂钩
企业工资基金使用台帐》。
省电力公司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华东电力集团批复的有关工效挂钩的文
件复印件及省电力公司据此批复进行分解下发各市的工效挂钩文件及明细资料,
报省国家税务局审定同意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向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下文执行。
各地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如属于实行多级监管单位并须再向其下属企业进行分
解的,应于每年12月底,将其分解的数据及明细资料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认可,否则,一律按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扣除额。
经有权部门核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非省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和其他企业,
应将其工效挂钩方案报省国家税务局或省国家税务局授权委托的所在地省辖市国
家税务局审核认可后执行,否则,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总额。
凡已实行工效挂钩的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等原因改为就地
纳税的,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其年度实际发生的工资性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否则,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扣除额。
第八条 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支出一律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
扣除额。
第九条 企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允许税前扣除的
工资总额的14%、2%、2.5%计算扣除。
第十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以企业提供的合法单
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据实扣除;
(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下,不
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但
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
(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
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
(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
的1‰。
省电力公司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由省电力公司统一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年
度终了后45日内,省电力公司根据汇缴成员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计算出
允许列支的业务招待费总额,并据各汇缴成员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报经省国
家税务局审核后分解下达给各汇缴成员企业,同时省国家税务局将业务招待费具
体分解指标反馈给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各汇缴成员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
在所分解指标以内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一律纳税调整。
第十一条 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
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
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主管
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对电力企
业及所属其他企业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增长达10%以上,需按实际发生的技术
开发费的50%扣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省电力公司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电
力公司统一计算的,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由省电力公司统一进行纳税
调整,各汇缴成员企业不得再单独调整、扣除。
(二)非汇缴成员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
可单独计算税前扣除额。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经省国家
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省电力公司上缴给华东电力集团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入省
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电力企业上缴给省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
得计入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省电力公司上缴财政部的技术开发费
允许税前扣除,但不得计算技术开发费的增长比例。
第十四条 各汇缴成员企业上缴企业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非汇缴成员
企业上缴给有关部门的管理费,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可税前列支,否则,
一律作纳税调整。
第十五条 省电力公司(含汇总纳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年固定
资产修理费,由省电力公司在固定资产总值3%以内控制使用,并报省国家税务
局备案;超过部分,应报省国家税务局核批。
其他非汇总纳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年摊销费在
100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年摊销费超过1000万元以
上的,应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十六条 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其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年发生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不含省电力公司及其汇总成员
企业)以及因遭受人类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通称为财产
损失)按照下列权限报经有权国家税务局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在
100万元以上的,应逐级转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
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单件价值在1000元(含)以下的,由企业自
行核销。
电力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其
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有权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先冲抵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的
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省电力公司所属汇缴成员企业由省电力公司按年末应收帐
款余额的3‰统一计提坏帐准备金,各汇缴成员企业不再单独计提;省电力公司
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由省电力公司每半年审核一次,并报经
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后,由省电力公司统一抵冲坏帐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
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其他企业的亏损弥补,按下列办法执行:
省电力公司所属汇缴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由省电力公司统一计算
并按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亏损弥补办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弥补,各汇缴
成员企业不得自行弥补。
就地纳税的省电力企业及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办法进
行弥补。
第十八条 省电力公司及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
登记。
第十九条 省电力公司及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均应按税法规定按季、按年
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附表,下同)和有关财务
报表,其中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要求如下:
(一)年度终了后45日内,县供电局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报送企
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附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一式三份。
县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受理县供电局的纳税申报表后,对县供电局报送的纳
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两份交与县供电局。
县供电局将签字盖章后的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市供电局(或电业
局,下同)。
(二)市供电局应将属本级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征收分
局审核盖章后,同各县供电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汇总,并将汇总后的纳税申报表
及各县供电局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一式三份,报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对汇总后的申报表进行逻辑审核、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两
份交与市供电局。
市供电局将签字盖章后的汇总纳税申报表一份留存,一份报送省电力公司。
(三)省电力公司所属一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
局征收分局办理纳税申报并附相关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局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
另两份分别交与主管国家税务局、省电力公司。
(四)省电力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
分局报送汇总(合并)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各市供
电局的纳税申报表和相关财务会计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将上述
资料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五)对未经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字盖章的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
表,省电力公司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分局应当拒绝受
理,并及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
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就地征税。
第二十条 省电力公司办理年度申报并缴清税款后,由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
属征收分局为其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并由省电力公司在年度终
了后6个月内送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在6月底前将反馈单通
知县(市)国家税务局,成员企业不得提供上级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
税情况反馈单的,或县国家税务局未接到上级国家税务局反馈单的,所在地国家
税务局有权核实其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对汇缴成员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纳税检查。汇缴
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征收分局负责对省电力公司发生的收入、费用等有关企业
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的检查,必要时由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检查。成员企业所
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对成员企业所得税申报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年度检查中发现
的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或申报不实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就地入库。
第二十二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省电力企业及所属其他企业的所得税征收
管理领导工作,协调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工作
关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以保证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和监管工
作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以前文件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江苏省电力公司所属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