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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作规程》的通知

沪注税[2004]15号颁布时间:2004-08-11

     2004年8月11日 沪注税[2004]15号 各税务师事务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 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国税注字[2004]11号)的有关精神,为 做好本市注册税务师备案管理工作,我们拟订了《上海市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 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上海市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作规程(试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 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51号)的通知》(国税注字 [2004]11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一条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得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到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非执业或执业备案手续。办理地址:胶州路58号 1004室,联系电话:62159906。   第二条 办理非执业备案手续的,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申请备案登记表(附件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三条 管理中心对办理非执业备案手续提交的上述材料核对无误后,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案”栏加盖“备案”字样,同时注明“非执 业”,并附上非执业备案编号。   第四条 办理执业备案应具备的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 证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正常工作;   (四)在税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满二年;   (五)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五条 办理执业备案手续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的,由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向管理中心提出办理执业备 案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注明办理执业登记申请者姓名、进所时间、注册证书种类和 编号),同时出具备案者二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附 件二);   (二)备案者填写的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申请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附件一);   (三)备案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和 复印件;   (四)备案者的个人业务总结(总结内容包括从事相关税务代理工作的时间、内 容、主要业绩等);   第六条 管理中心对办理执业备案手续提交的上述材料核对无误后,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案”栏加盖“备案”字样,同时注明“执业”, 并附上执业备案编号。    凡在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注册税务师,均可申请成立或申请加入税 务师事务所(申请办法参照原有规定执行),并且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对其所出具的文 书有签名盖章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不予执业备案: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在其他中介代理机构参资入股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六)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执业资格的。   第八条 对已取得执业备案者,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查实后,注销其执业备案, 并报国家税务总局管理中心备案。   (一)弄虚作假,骗取执业备案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九条 管理中心对执业备案者的验证,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要求实施。   第十条 管理中心对本市执业备案的情况,每年一次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转入或转出本市的备案管理: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本市税务师事务所,除应按第五条规定递交的备案材 料外,还应递交申请者原所在省(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出具的转移证明;   (二)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入本市,除应按第二条规定递交的备案材料外,还应 递交申请者原所在省(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出具的转移证明;   (三)执业注册税务师或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转出本市,管理中心应出具转移证明 (附件三),由原备案者到所往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各税务师事务所对执业注册税务师的离所、进所,应当上报管理中心备 案。   (一)执业注册税务师在税务师事务所之间调动的,调进(出)双方税务师事务 所分别报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离所不再从事税务代理的,由税务师事务所报管理中心办 理执业转非执业变更备案。   第十三条 以前年度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税务师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上一年度本市执业和非执业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四、 五),经管理中心主任签章后,于一月底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程由本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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